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甲○○被告啟祥整理有限公司
號6樓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105之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 陸佰 參拾肆元,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