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許烈誠
被 告 張毓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為處理敦富科技台中分公司結束營
業相關費用清償事宜,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為處理積欠員工薪資費用、支付行動節費預付卡、房租等
相關事宜,陸續向原告借款5萬元、1萬3,000元、2,000
元、5,000元,總計借款27萬元未為清償。嗣於民國90年10
月8日,因被告擬再向原告借款,經兩造結算結果,確認被
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總計為27萬元,被告並當場書立債務
證明書予原告收執,用以作為欠款之證明。詎被告迄仍未清
償系爭借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證明書為
證,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
告借貸前述金額,且迄仍未為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