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訴人 黃玉清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 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張添龍

固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翠嫩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固業有限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下同)248萬5982元本息部分,應連帶負給付之責,並應給付上訴人其中245萬6039元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其中2萬9943元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2萬1567元,及其中51萬4018元,甲○○自109年4月11日起,固業有限公司自109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餘80萬7549元,均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10,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2項㈠部分於上訴人以24萬8000元為固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㈡部分於上訴人以13萬2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固業公司就㈠部分如以248萬5982元預供擔保,被上訴人就㈡部分如以132萬1567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就看護費用部分原主張金額新台幣(下同)52萬1750元,於本院撤回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至同月31日止急診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1萬600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157頁),係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更正該項損害之數額,且於起訴請求之總金額並無影響,非為訴之減縮或一部撤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08年5月23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向被上訴人固業有限公司(下稱固業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鎮○○○村000號前巷弄往金沙消防分隊後方空地方向行駛,途經編號0226號路燈桿前與陽沙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沿陽沙路往沙青路方向行駛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急性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左側顳葉病灶合併失語症(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程度)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右膝受傷,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術後合併癲癇及認知功能障礙而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伊因前開交通事故,計受有如附表編號1-11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害。固業公司為租賃業者,未善盡查證甲○○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將肇事機車租與甲○○,違反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負賠償責任,爰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僅於1040萬5039元金額範圍請求賠償等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求為命甲○○、固業公司連帶給付1040萬5039元,及其中8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40萬5039元自112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對造抗辯:

 ㈠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原審辯論及所提狀與先前陳述略以: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擴張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且其植髮費部分並非必要。另上訴人係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案發後至110年5月間仍持續領薪,並無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上訴人係自願離開科技業轉向公職,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依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取中間值45%及上訴人任職金門縣衛生局擔任臨時人員之平均月薪計算,所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㈡固業公司除與甲○○前開陳述相同者外,並以:汽機車租賃業者慣例僅審核承租人是否有形式上有效之駕照,伊於案發前已要求租車之甲○○提供駕照正本供檢核確認並影印留存,其上未加註駕照遭註銷,客觀上合法有效,伊無查悉駕照現況之權限,租賃契約亦明確記載需有效駕照方得騎乘。伊已善盡查證義務,並非明知甲○○無有效之駕駛執照而仍租與機車,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國內知名大型共享汽機車租賃業者WeMo、GoShare皆僅於會員註冊時審核承租人是否有形式上有效駕駛執照,足見業界慣行出租人僅需查證承租人是否持有外觀有效駕照。況甲○○承租時不知悉自己駕照遭註銷,其駕照註銷復非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間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主管機關金門監理站亦認伊無違反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曾對伊負責人 楊耀光 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甲○○給付上訴人248萬5982元,及其中245萬6039元自109年4月11日起,其中2萬9943元自112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各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791萬9057元,及其中554萬396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2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固業公司應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1040萬5039元,及其中8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2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於113年6月7日撤回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其與固業公司就上訴人之上訴,均聲明駁回其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0頁):

 ㈠就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除上訴人就其是否與有過失仍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㈡甲○○所不爭執、同意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固業公司如經認定須連帶負責,則其對於該項目與金額亦不爭執。

 ㈢甲○○就上訴人在原審於112年6月9日(書狀記載日期)擴張聲明前之請求,同意賠償醫療費11萬9523元、上訴人搭機往返台金之機票費與金門在地之車資、108年5月23日至6月12日與同年11月18至21日之看護費、醫療用品費1082元、108年高普考報名費2700元、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費5000元。

 ㈣看護費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上訴人就擴張請求部分提高為全日2500元,被上訴人對此有爭執)。

 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1240元、74萬4766元、6010元、5800元(合計82萬7816元),另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4萬1988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固業公司對於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甲○○明知其機車駕照業經註銷(期間自107年8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仍於108年5月23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向固業公司租用其所有前揭肇事機車,沿金門縣○○鎮○○○村000號前巷弄往金沙消防分隊後方空地方向行駛,途經編號0226號路燈桿前與陽沙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致與沿陽沙路往沙青路方向行駛由伊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術後合併癲癇及認知功能障礙而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原審卷一第157-1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7日函、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確定判決(同上卷第345-353頁)及該刑事偵審卷(含警卷、偵查及一審卷)影本為證。原審囑託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甲○○行經設有八角形「停」字標誌無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係屬支線車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甲○○於車禍發生時,已見上訴人右腳受傷,有警製談話紀錄表(原審卷二第201頁)可參。當時金門縣消防局製作之救護紀錄,亦記載上訴人「右膝挫傷」(同上卷第197頁),顯見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膝受傷。參以上訴人受傷後,經送金門醫院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後,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仍因上開頭部外傷術後合併癲癇及認知功能障礙而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該等重傷害病況緊急,相較於右膝挫傷造成內部傷勢不明顯,而未立即予以積極診治,迨數月後,病徵益發顯著,因而就醫治療,無悖常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傷勢係本件車禍所生,亦屬可採。核甲○○前開所為,係機車在使用中,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固業公司未善盡查證甲○○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將其所有肇事機車租與駕照業經註銷之甲○○,違反當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固業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情形者,依112年5月30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依同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6項)規定,除按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等規定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蓋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註銷者,處分期間無駕駛許可憑證,自不得駕駛汽車。對於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為無照駕駛,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明定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確保駕駛人具駕駛車輛之成熟技術,知曉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違反法律規定在道路上行駛,致侵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健康。而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註銷之人駕駛其汽車,如其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者,除依同條第1項處罰外,並吊扣汽車牌照,以強化禁止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違規駕駛人駕駛汽車之立法意旨。

 ⑵甲○○騎乘之肇事機車,係固業公司所有並租與甲○○而允許其駕駛者,固業公司在出租時,雖要求提出機車駕照正本供核並影印留存,租賃契約書亦記載須持有駕照方可駕駛等情(原審卷一第295-297頁)。惟甲○○於106年12月25日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須吊扣機車駕照1個月,因駕駛執照未繳送,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予註銷,並變更機車狀態為「易處逕註」,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27日函及檢送之107年7月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55-57頁)。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現已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早已建置「監理服務網」(網址:http://www.mvdis.gov.tw/),提供一般民眾快速且免費查詢駕駛人駕照吊扣銷等駕照現況、交通違規記錄等資訊之服務,僅須輸入駕駛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即可查詢該駕駛人駕駛執照有無經吊銷、吊扣等資訊,此有上訴人所提該網站甲○○駕照現況查詢結果及原審依該方式查詢甲○○駕照現況結果為證(原審卷一卷第431、475-477頁),固業公司對此亦無異詞。而甲○○駕駛執照前揭易處逕註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7年9月5日登錄;倘已於第3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內完成駕照狀態異動,可立即於監理服務網「駕照吊扣及吊(註)銷查詢」功能查詢駕照最新狀態,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30日函、同年8月5日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同年8月2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23、133-135頁)。甲○○機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資料,於107年9月5日登錄而完成駕照狀態異動,明顯可見,其在108年2月間租用機車時,固業公司如利用監理服務網查詢,即可查得甲○○機車駕駛執照自107年8月18日至108年8月17日遭易處逕註,而非持照正常之現況。

 ⑶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不得允許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其違反此項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不以出於故意者為限。固業公司將肇事機車租與甲○○,雖要求提出機車駕駛執照正本供查核,租約並註明須持有駕照方得駕駛,甲○○於刑事偵查時亦供述不太記得或不知道駕照何時被註銷云云。惟固業公司為機車租賃業者,依其專業知識與經驗,對於駕駛執照受註銷處分,駕駛人未必依規定迅速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即雖執有駕駛執照正本,但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者,所在多有乙節,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其營業所在地金門縣金湖鎮屬網路通訊發達之處所,使用網路於交通部公路局設置之監理服務網,即可免費並快速查得駕駛人之駕照現況,查詢方式簡易迅速,所須成本亦甚低,應可期待其知曉並加以利用,即無不能使用此項管道於同意租車前,根據承租人之駕駛執照資料查詢其駕駛執照資格之現況,以善盡查證注意之情事。另租約首行雖記載:本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須持有中華民國駕照或國際駕照方可駕駛;第2條約定:在租賃期間,乙方(即承租人甲○○)僅限在金門縣使用機車,並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原審卷一第295頁)。然承租人租用機車,除非特別約定係通常係供承租人自行使用,固業公司未確實查證承租人甲○○機車駕照之資格,即同意將肇事機車租與甲○○,允許其駕駛,尚難以租約有該上開記載,即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照資格之注意。固業公司抗辯並非明知甲○○無有效駕照仍租與機車,縱為實情,亦僅能認其非出於故意,尚難謂已善盡查證駕照資格之注意,而無過失。至於所提共享汽機車業者WeMo、Goshare之使用資格或會員資格服務條款,雖有關於會員或使用者所持駕駛執照遭吊扣、吊銷或註銷時,應主動通知,各該業者將於收到通知後暫停或終止其會員資格或提供服務等記載(本院卷第257頁),但尚無從僅憑該約款即斷定各該業者在審核會員或使用者註冊時提供之駕駛執照時,並無透過系統驗證駕照之效期與狀態,此觀上訴人所提WeMo幫助中心網業資訊,記載:將在1個工作天內與主管機關確認駕駛資格,待確認資格後會以Email通知審核結果;採實名制審核,本國人士須提供身分證,無須駕照,將直接查詢監理站駕照資格等語(同上卷第299-301頁)益明。況各該汽機車租賃業者,如未確實審核驗證會員或使用者駕駛執照之狀態,僅憑形式上持有駕照,即允許駕照吊銷或註銷之人駕駛其汽機車,應屬有無違反前開規定之問題。固業公司抗辯汽機車租賃業者慣例僅查核租用者是否持有形式上有效駕照,並聲請傳訊機車出租業者 許哲偉 ,證明一般汽機車租賃業查驗駕照之流程,尚難採取,所請傳訊業者許哲偉,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單一業者自己如何查驗承租人汽機車駕駛執照狀態,不足佐證固業公司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即無傳訊之必要。

 ⑷個人資料保護法主要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謂非公務機關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無法在法令允許範圍內,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固業公司為機車租賃業者,為善盡法律所明定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非不得於明確告知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目的、類別及方式等事項,徵得承租人同意後,使用監理服務網查詢其駕駛執照資格之現況,以決定是否將汽車租與該承租人允許其駕駛,尚無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逕認為固業公司乃私法人,不具公權力,或無查悉承租人駕照現況之權限,而謂其已善盡查證駕照資格之注意。至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固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楊耀光已善盡其租車業者之查證責任,並無過失等情,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56號處分不起訴(原審卷一第301-305頁);金門監理站於固業公司申訴後重新審查,函知難認固業公司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而同意免罰(同上卷第307頁),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無從執為有利於固業公司之認定。

 ⑸準此,固業公司僅要求甲○○提出機車駕駛執照正本供形式上查核及影本留存,並於租約註明須持有駕照方可駕駛,未進一步使用監理服務網查詢其駕駛執照現況,其查證駕照資格之注意尚有未盡,為有過失,所辯已善盡查證甲○○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委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固業公司將所有肇事機車租與駕照業經註銷之甲○○,允許甲○○駕駛該機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以採取。

 ⑹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係為避免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以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侵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於該違規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之原因,與其駕照因何故遭註銷無涉。本件固業公司將其機車租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甲○○,允許其駕駛該機車,係因過失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義務,且如其未將肇事機車交甲○○駕駛,甲○○應不致駕駛該機車,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肇事,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顯見甲○○係因不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非有安全騎乘機車之技術能力,致違規肇事,固業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抗辯甲○○因違規過多未送繳駕照遭註銷駕照,非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其所為與上訴人車禍受傷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委無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固業公司賠償損害,亦屬正當。

 ⒋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係甲○○違規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所致,且倘無固業公司將肇事機車租與甲○○而允許其駕駛,甲○○應不致騎稱該機車肇事,即固業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結合甲○○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上訴人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㈡次就各損害項目及數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書狀記載日期同月9日)補充聲明而擴張請求以前部分,被上訴人同意賠償其中11萬9523元〔參不爭執事項㈡、㈢〕,但爭執關於原證8、項次53、骨科自付衛材費用1萬4375元部分。查依金門醫院醫療費用收入及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72頁、卷二第203頁)所載,可知上訴人該次就醫係「右膝膝內障礙(關節積水、疑似半月軟骨破裂)」,108年11月8日開始至骨科就診,因保守治療效果不佳,進行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注射治療而支出是項費用。被上訴人雖稱此次就醫時間108年12月4日,距車禍發生日期逾半年,認無因果關係等語。惟上訴人車禍後,右膝亦受傷,已如前述。該項骨科治療費用,自得請求。故此部分醫療費合計13萬3898元,應予准許。

 ⑵就補充聲明而擴張請求部分(原審卷四第36-41頁台北榮民總醫院、第157-158頁三軍總醫院、第171頁台北長庚醫院、第177頁台大醫院,第185頁寰康復健診所、第187-189頁永安中醫診所),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包括左側急性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左側顳葉病灶合併失語症,並右膝膝內障礙(關節積水、疑似半月軟骨破裂),經開顱手術後,轉至台北榮總住院數日後接受復健治療,仍因頭部外傷術後合併癲癇及認知功能障礙,並因本件車禍受有「疤痕性禿髮」而於皮膚科就診等情,是與上開傷勢或治療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均應准許。據此審核結果,本院認其中❶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之膳食費1690元、胸腔內科門診620元(同卷第122、145頁),難認係必要費用;❷三軍總醫院眼科2次門診各520元、620元、海底及高壓氧科門診520元(同卷第166、167、169頁),上訴人雖謂其於108年7月30日即經診斷有視野缺損情形,惟視野缺損係指眼睛視野範圍縮小,部分區域無法看見,或對光線的敏感度下降,可能由多種原因引起,且上訴人初次就診距車禍發生逾2個月,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造成,別無其他資料佐證,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又上訴人固提出桃園醫院關於高壓氧治療與外傷後腦部損傷及病變之文章,但此項治療日期111年6月2日距上訴人受傷逾3年,其傷勢造成之相關後遺症已然固定,上訴人亦陳明腦部外傷後之腦部病變常會造成嚴重之後遺症與併發症,對此種後遺症目前醫學並無有效之治療方法,只能靠病患自身之修復能力及輔以復健治療等語(原審卷四第335頁),上訴人於症狀固定多日後,嘗試高壓氧之新療法1次,且無見有何治療實效,故雖與治療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有關,但無相關醫療評估資料,尚難認屬必要之費用;❸永安中醫診所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共43次門診共1萬1432元(同上卷第187、189頁,即該醫療費用明細掛號費、門診負擔、藥品負擔及自費金額之總和,剔除前開已准許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4日2次合計637元後之金額),則無任何關於治療何種病症之診斷證明,尚難僅憑支出醫療費用明細,即認定與本件車禍受傷之治療有相當因果關係。以上應剔除費用額,小計1萬5402元,其餘各醫療院所各科別診療之費用,合計6萬5389元〔計算式:擴張後醫療費總額21萬4689元-原主張金額13萬3898元-應剔除費用額1萬5402元=6萬5389元〕,則均堪認係與本件事故受傷相關之必要醫療費用,該部分請求,即屬正當。

 ⑶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合計為19萬9287元〔計算式:原請求13萬3898元+補充聲明而擴張之請求6萬5389元〕。至於該等費用中屬於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乃為證明傷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費用,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複雜且嚴重,治療與復健期甚長,並有後遺症,兩造就賠償金額復有諸多爭執,上訴人基於求償與刑事傷害告訴、請假或請領相關給付等需求,向各醫療機構申請多份診斷證明書,供證明其傷勢,核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領診斷證明書過多,其費用應不予列計等語,尚難採取。

 ⒉植髮費:

 ⑴上訴人車禍後於金門醫院進行開顱手術,術後頭部留有大型傷疤,並經診斷為「疤痕性禿髮」,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47、251頁)。審酌上訴人為30多歲女性,於金門縣衛生局任職,時值青春年華,並有積極就業、規劃未來人生等需求,卻因車禍而受有疤痕性禿髮之外貌損害,嚴重影響其自我認同與人際發展,顯有藉由植髮,回復原狀之必要。

 ⑵原審函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結果,認上訴人疤痕性禿髮係因車禍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接受手術所致,門診評估其禿髮範圍約68平方公分,臨床上每平方公分單次可植入株數約25株,故每次可植入總數為1700株(即兩者相乘所得);每株植髮收費200元,以一般正常人頭髮密度(每平方公分約70至75株)計算,上訴人至少要接受3次植髮,方可達到通常之密度,有該醫院110年5月20日函為憑(原審卷二第237頁)。據此計算,上訴人請求支付植髮費102萬元(計算式:68×25×200×3=102萬元),核與民法第213條第3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實際支出,且無植髮必要,難以採取。

 ⒊就醫交通費:

 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補充聲明而擴張請求前部分,同意賠償搭機往返台灣金門就醫之機票費用及金門在地車資,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有實際搭乘並支出費用紀錄者,合計1萬4234元(原審卷一第255-267頁)。另擴張請求部分,依上訴人所提機票票根(原審卷四第191-200頁),金額合計1萬5833元(以上合計3萬0067元),均應准許。

 ⑵其餘無支付紀錄為憑就醫交通費部分,查因車禍受傷就醫,除非居住於醫療院所附近,可步行前往者外,不論自行或由親屬駕車接送、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計程車,通常情形必有交通費成本之支出。故上訴人從居住處所前往就醫,雖未能提出支付車資費用之憑證,亦得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須交通費。上訴人請求從金門縣金沙鎮成功路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金門醫院就醫之交通費,按距離8.1公里,單趟車資240元、往返480元,依就醫共往返70.5趟計算之交通費共3萬3840元,有所提google地圖查詢、金門縣政府網站登記之106.1.21金門新聞及108.8.28計程車乘車證明佐證(本院卷第347-351頁),除其中於108年8月22日眼科門診1趟,因非本件車禍造成之傷病,應予剔除外(其他眼科門診因同時看診其他屬醫療必要之科別,仍予列計),其餘3萬3360元,與就診資料相符,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請求自暫住親友住處(近台北捷運永安市場站)搭乘計程車至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單程車資125元、往返250元;搭乘捷運至昆陽站,再搭計車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單程捷運車資35元、計程車資115元,往返300元等情,有所提地圖查詢、台北市政府公報、台北捷運票價查詢為證(本院卷第353-359頁),按其就醫情形,除前往汀洲院區眼科單獨門診或檢查共2趟(110年10月18日、29日)、前往內湖院區海底及高壓氧治療1趟,應予剔除外,前往汀洲院區往返26趟,車資共6500元,前往內湖院區往返9趟,車資共2700元,合計9200元,亦應准許。

 ⑷上訴人請求前開暫住親友處搭乘台北捷運至石牌站,再轉搭計程車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單程捷運車資35元、計程車資80元,往返230元,有所提捷運票價查詢及地圖為證(本院卷第361-363頁),按其就醫情形,除剔除胸腔內科門診1趟外,其餘往返222趟,車資共5萬1060元,應予准許。

 ⑸上訴人請求自上開暫住親友處搭乘台北捷永至松山南京站,再轉乘計程車至台北長庚醫院,單程捷運車資25元、計程車資125元,往返300元,有所提捷運票價查詢及地圖為證(本院卷第365-367頁),按其就醫情形,往返6趟,車資共1800元,亦屬有據。

 ⑹上訴人請求前開暫住親友處搭乘計程車至台大醫院,單程車資215元,往返430元,有所提地圖為證(本院卷第369頁),按其就醫情形,往返3趟,車資共1290元,應予准許。

 ⑺上訴人請求前開暫住親友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單程車資280元,往返560元,至和平院區,單程車資210元,往返420元,有所提地圖為證(本院卷第371頁),按其就醫情形,往返仁愛院區1趟、和平院區2趟,車資共1400元,應予准許。

 ⑻上訴人請求前開暫住親友處搭乘計程車至寰康復健診所,單程車資85元,往返170元,有所提地圖為證(本院卷第373頁),按其就醫情形,往返29趟,車資共4930元,亦應予准許。

 ⑼上訴人請求上開暫住親友住處搭乘計程車至永安中醫診所,單程車資70元,往返140元,按其就醫經准許賠償部分為往返2趟,車資共280元,應予准許。其餘就醫次數之醫療費用既經駁回,伴隨的交通費亦無從准許。

 ⑽據此,上訴人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合計為13萬3387元。

 ⒋看護費:

 ⑴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09、137頁)所載,其於108年5月23日車禍受傷當日即送急診,接受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至同年6月12日出院;復因癲癇自同年11月18日住院檢查至同年月21日出院(共4日),住院期間需有人在床旁協助,扣除5月31日以前入住加護病房,按醫院實務病患免僱用看護,上訴人已於本院更正該部分費用不請求,其餘自同月31日起至6月12日出院共13日、癲癇住院檢查4日,合計17日,應有由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依兩造合意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此項費用為3萬4000元。

 ⑵上訴人其餘請求車禍後至109年1月31日止及111年1月1日、同月7至11日之看護費部分,並無客觀證據或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在該時段有看護之必要,所提109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原審卷一第123頁),與無法自理而需看護為兩事;所提111年1月1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三第281頁),則無記載需看護。故其餘看護費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⒌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受有8個月、每月2萬4000元之薪資損失。原審函詢上訴人任職之金門縣衛生局,據該局110年5月13日函稱: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申請公傷假至110年5月7日等語,依所檢附薪資明細表,顯示108年6月至109年1月,上訴人按月依序受領薪資2萬4800元、2萬8520元、2萬7280元、2萬6040元、2萬8520元、2萬6040元、2萬6040元、2萬8688元等情(原審卷二第225、231頁),被上訴人並據以抗辯上訴人車禍受傷後,仍持續領薪,即無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詞。

 ⑵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未實際提供勞務時,仍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意旨)。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該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被害人請求非雇主之加害人因不法侵權行為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與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給付之補償不同,兩者並無重複請求可言(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

 ⑶依前開金門縣衛生局函,可知上訴人於車禍受傷期間仍持續照領薪資,係因本件車禍乃上班途中發生,獲准請公傷假。顯見,上訴人係因通勤災害而無須實際提供勞務,仍得繼續領取原有工資無誤。上訴人主張此為雇主金門縣衛生局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雇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並無重複請求或損益相抵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前開8個月期間,按每個月2萬4000元計算之損害19萬2000元,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就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兩造於原審合意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鑑定。而經原審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其意見認為:依法院提供之外院病歷資料、病人至該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精神功能評估結果,於援引「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之評估方式後,上訴人所患傷病包括:❶創傷性左顳葉硬腦膜下出血併高級皮質功能缺損、上肢功能缺損與步行障害,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❸嗅覺缺損;綜合其影響占全人障害為53%,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若依病人之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調整,如以上訴人過去於101年至107年所從事之資訊工程師為基礎,校正後之全人障害為76%,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6%;如以上訴人事發當時從事之衛生局約僱人員為基礎,校正後之全人障害為73%,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3%等語(原審卷三第305、427頁);並於114年6月26日檢送上訴人前往接受鑑定之相關病歷紀錄,及就上訴人所患傷病補充稱:上肢功能缺損係指因左顳葉硬腦膜下出血造成右側上肢肌力減退,雖無礙進行日常生活活動與拿取得物品,但手指精細動作下降等詞(本院卷第417-429頁)。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台大醫院認定上訴人所患傷病之嗅覺缺損、上肢功能缺損與步行障礙,前者為110年11月15日始出現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後者則從未被診斷出,認其鑑定意見不足採,應以台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41頁)醫囑記載上訴人工作功能表現受限程度為41-50%之中間值45%為可採。惟上訴人車禍受傷,診斷為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於同日接受左側開顱手術及血腫移除,在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後,仍有可能出現嗅覺減退的後遺症。因為硬腦膜下出血本身也會對腦部造成壓力,影響腦部正常功能,包括嗅覺功能,故即使手術成功移除血塊,但如果出血時間過長或出血量過大,仍可能對嗅覺區域造成損傷,進而影響嗅覺功能。上訴人腦部出血後既可能出現嗅覺減退之後遺症,其術後於108年8月26日起開始因嗅覺障礙至金門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其同年9月27日門診病歷記載:108年5月車禍後有嗅覺減退,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卷一第129頁),並非迄110年11月15日始因嗅覺缺損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顯見上訴人之嗅覺缺損,確為本件車禍受傷所造成。關於上肢功能缺損部分,台大醫院已補充說明係指因左顳葉硬腦膜下出血造成右側上肢肌力減退,自為本件車禍受傷導致之傷病。至步行障礙部分,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有右膝膝內障礙;因系爭傷害,致肢體無力,及有頭痛、易暈眩、走路不穩等症狀(原審卷一第119-123頁);台大醫院鑑定時門診病歷記載病史,108年10月2日復健科(金門醫院)門診記載醫療處置包括:行走訓練、平衡訓練、肌力訓練、運動治療、姿態訓練(本院卷第423頁),亦足徵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有步行障礙之情形。台大醫院本於醫療專業,前開鑑定意見,認依上訴人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調整,以事發當時從事之衛生局約僱人員為基礎,校正後之全人障害為73%,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3%,核屬客觀可採。

 ⑶台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乃上訴人提出,為訴訟外委託醫療機構所為之私鑑定,其上記載病名:頭部外傷術後合併癲癇及認知功能障礙;醫囑載明:病人因上述病症,導致高階認知功能受損、人格及人際溝通障礙,經工作能力評估顯示,工作功能表現受限程度為41-50%,工作功能受限,造成主要工作任務大部分受損,需要進行轉職或職業重建;強化就業競爭力等語(原審卷一第141頁)。其意見並未完整斟酌上訴人之全部病症,有無參酌上訴人相關病歷及檢查資料不明,且無依病人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調整。被上訴人執以抗辯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其中間值45%為當,尚難採取。

 ⑷上訴人主張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薪資,應按其原任職於科技業,擔任工程師之年薪89萬8128元計算之。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告車禍受傷時已任職衛生局,為按日計酬人員,應以受傷當時之薪資計算等情。按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查上訴人學歷為工業工程碩士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35歲,身體健康正常,並無證據證明罹患影響其勞動能力之舊有疾病。曾任職於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並於105年1月12日辦理退保;嗣於107年9月12日由金門縣衛生局辦理加保,自109年1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為2萬88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可按(原審卷四第430-431頁)。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已自科技業離職逾3年,並在公務機關任職,同時報考108年度公務員高普考試,明確決定以服公職為志向,其從科技業轉職行政機關,依客觀事實判斷,顯然非僅為暫時而已。故上訴人雖為工學院碩士,並有科技業就業背景,及具微軟伺服器管理之國際證照,但依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實際情形觀之,其於105年投入國家考試,並自107年9月起擔任行政機關日薪制臨時人員,通常情形回任民間科技業機率甚低,尚難以3年多以前薪資數額,或資訊管理及維護技術員108年7月之平均薪資每月5萬0818元,作為評價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基準。審酌上情,暨109年1月起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每小時158元,本院認以上訴人109年度投保薪資每月2萬8800元(每年34萬5600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基準,應為適當。至上訴人所稱目前最低工資為每月2萬8590元、每小時190元乙節,係114年1月以後實施,上訴人既主張從109年2月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並請求對造一次給付,自無從以數年後實施之最低工資金額,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工作年限部分,上訴人主張自109年2月1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工得強制退休年齡止,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自屬可採。則按每年34萬5600元、工作年限自109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年滿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比例73%,並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年不扣除)後,其得請求對造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458萬9797元【計算方式:〔345,600×17.00000000+(345,6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73%=4,589,7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1/366=0.00000000)】。逾此範圍,於法不合。

 ⒎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上訴人學歷為工業工程碩士畢業,曾任職科技業工程師,事故發生時於金門縣衛生局擔任按日計酬人員,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107年、108年所得總額各為6萬9701元、16萬5110元;甲○○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店員、保全人員、搬運工及工地臨時工,月入1萬5000元至2萬300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2筆,107年、108年所得總額依序12萬6600元、29萬4000元;固業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每年營利約10至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108年、109年利息等所得總額分別1449元、995元等事實,為兩造分別陳明(原審卷四第436-437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23-26、29-32、425頁、本院卷第327-331頁)。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行為後之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核屬相當。

 ⒏醫療用品費:

 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原請求之醫療用品費1082元(812元+270元,原審卷一第463頁、卷四第203、207頁),已表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㈡、㈢〕,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其餘補充聲明而擴張請求之1825元部分,為上訴人購買塗抹頭皮傷口與換藥用品與復健用低週波鈕扣貼片之費用,有所提統一發票多張為證(原審卷四第203-207頁)。其中塗抹頭皮傷口與換藥,依上訴人頭部外傷之狀況,應屬有必要;另低週波鈕扣貼片,是一種用來舒緩疼痛、促進肌肉放鬆與血液循環的物理治療工具,上訴人受頭部外傷術後合併癲癇及認知功能障礙,出院後漫長復健療程,購買此種貼片以舒緩疼痛、促進肌肉放鬆,應屬合理且必要之輔助用品,故此部分請求,亦均應予准許。

 ⒐關於108年高普考報名費損失270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費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均同意賠償,並有上訴人所提存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273、465頁),應予准許。 

 ⒑修車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車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2萬8550元,業據提出修車單據(原審卷一第161頁)為證。依該單據所載,均為更換機車零件之費用,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其中車架9000元,亦明顯為零件費用,上訴人主張該項為工資,尚難採取。

 ⑵依車籍資料(原審卷二第65頁)所示,上訴人之機車係93年12月出廠,距車禍發生之108年5月23日,已使用逾14年。再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載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上訴人機車雖逾耐用年數,惟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仍不得超過其成本原額之9/10,亦即最多折舊9/10。是經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費為2855元(計算式:28550×1/10=2855元)。

 ⒒綜合上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68萬1933元(整理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㈢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均認為: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函可參(原審卷一第157-159頁、卷二第95頁)。原審經兩造同意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其意見認:甲○○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停」字標誌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方得再開,且係屬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道路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反以55.22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為憑(參鑑定意見書第11頁)。就上訴人表示之意見,逢甲大學並補充敘明:①潰縮係指車輛發生碰撞時產生之衝擊力造成車輛結構之擠壓、變形,根據機車結構設計,機車車架與前懸吊系統交接處較為脆弱,已因車頭前方遭受碰撞後造成損壞,致連接的前叉、前車輪向內潰縮。鑑定報告書第15頁圖4左上方圖片係指前車輪向內潰縮,經再以卷附警方現場拍攝照片比對檢視,並勘查較相近之同款車型,以與警方大致相同之角度拍攝照片做對比,依前車輪前後與車體間的間距變化,研判上訴人車前車頭應有受碰撞致前懸吊系統向內潰縮之情況;②兩車車輛碰撞點主要依車損部分作為初步研判基準,原鑑定報告第5-6頁車損狀況乙節,根據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研判甲○○車右側車頭、身及上訴人車前車頭為兩車之車輛碰撞點,就原報告第22頁圖13之說明,檢視影像截圖第119分格至第129分格兩車碰撞過程,知悉兩車碰撞點係甲○○車右側車頭、身與上訴人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與車損相符;③本案雙向車道皆未劃設停止線,根據一般情況下停止線會劃設在雙黃線終端處,故以雙黃線兩端點視為本案交岔路口範圍。根據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知悉兩車碰撞後甲○○車周圍留有車殼、衣物、名片等散落物,然該車碰撞後車廂呈開啟狀態,依據 牛頓 運動定律,認為散落物係因甲○○車遭上訴人車撞擊後,與甲○○車車輛同沿陽沙路往沙青路方向滑行與掉落,故兩車道路碰撞點應在衣物掉落位置之前方附近等語,有補充意見書可按(原審卷四第7-12頁)。雖本件事故地點為村里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有金門縣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函可證(原審卷三第377頁)。逢甲大學就肇事地點速限之認定有誤,但其鑑定意見與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相同,皆認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甲○○支線道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故綜合車禍處理相關資料暨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確亦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⑵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就兩車動態影像進行車速研析,認肇事當時,甲○○機車平均時速約27.29公里,上訴人機車平均時速約55.22公里(鑑定報告第8-10頁)。查逢甲大學鑑定甲○○肇事前車速,係將相關影像分格,與地面繪製之標線作為基礎,參照警製事故現場圖測量陽沙路由南往北往大士宮廟方向之車道寬度為3公尺,以該3公尺計算依速度公式計算而得,其取樣估算道路範圍及時間甚短,難免誤差而悖於實情。參酌甲○○於108年5月24日上午9時45分警詢時供稱:行經肇事路口時,伊稍有減速就往前直行;肇事當時行車時速40-50公里等語(參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述:當時與上訴人車碰撞,車子滑倒人醒過來後,才知道發生事故,警詢時有供稱肇事時時速40到50公里等詞(本院卷第153-154頁)。以當時距肇事日期約1日,甲○○記憶猶新,且時速約27公里或40-50公里,速度上有相當差距,牽涉肇事責任,按理甲○○亦無反於實情,虛增自己車速之可能。尤其所稱行經肇事路口時,稍有減速,更見其機車在進入逢甲大學取樣之3公尺車道範圍以前,已經減速。逢甲大學以前開方式計算甲○○平均車速,實有瑕疵,自不足採信。故應以甲○○所稱其肇事時車速時速40-50公里,較符合實情。另關於上訴人肇事前車速部分,逢甲大學鑑定意見認定平均時速約55.22公里,係以上訴人機車後車輪與中央分向線切齊瞬間作為本案基礎線,並依警方量測陽沙路由北往南往沙青路方向至肇事路口前之分向限制線與間隔之距離,分為3組,並以影像相對應分格,依速度公式計算而得。經與甲○○部分比較,取樣道路距離總計達64.3公尺,每組計算所得平均車度在時速55.01至55.55公里之間,車速穩定,與該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約超出10%。然關於所擷取之影像部分,攝錄方向與上訴人車行方向約略同向,但無法避免有模糊之處,尤其第3組16.8公尺,越接近肇事碰撞地點部分益然,此觀鑑定報告所附圖23-26(鑑定報告第28-31頁)甚明。在客觀條件限制下,計算得出之行車速度,將因各項數據不夠精確,致結果有某程度的誤差。故逢甲大學鑑定計算之車速,雖堪佐證上訴人車肇事前維持穩定速度前進,但不足據以認定車速已超越速限時速50公里。

 ⑶上訴人雖否認其有何過失,主張兩車碰撞地點,非屬交岔路口之範圍,兩車碰撞時,上訴人機車已經通過該路口,係甲○○機車車頭與上訴人機車左尾翼發生撞擊,逢甲大學鑑定意見不可採,並聲請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惟逢甲大學就上訴人所提意見,業以前開補充意見書為具體說明;且依警製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可知甲○○機車最後停止位置在陽沙路,其車身右側橫倒在距交岔路口約4公尺之減速標線上,安全帽、車身碎片及車廂內物品散落車輛前後之路面上,地面遺有刮地痕跡;上訴人機車座椅下方之左側車殼有破裂痕跡及刮痕;刑事第二審審理時,經與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比對結果,可知上訴人機車車至交岔路口尚未通過時,甲○○機車自其左側出現,兩車雖有閃避動作,仍無法避開,甲○○機車右側車身(右側車頭、身)與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前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機車失控倒地,因慣性向前滑行至停止位置等情(參二審刑事判決第6頁,原審卷二第350頁);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暨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及補充意見,參酌警製本件事故處理相關資料、肇事雙方車損狀況及供詞等情,研判後亦均認兩車碰撞地點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詳為說明其理由,雙方肇事責任已甚明確。上訴人主張兩車碰撞地點非該交岔路口,伊並無過失,即難採取,所請再另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核非必要。

 ⑷審酌雙方肇事情狀暨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雙方之過失程度,甲○○70%,上訴人30%,故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30%,即減輕後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537萬7353元〔計算式:768萬1933元×(1-30%)=537萬73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陸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1240元、74萬4766元、6010元、5800元,合計82萬7816元(原審卷四第209頁);並依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1月8日110年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書,於同年12月2日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4萬1988元(同上卷第283-289、3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法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在該補償金額範圍,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自亦應扣除之。則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80萬7549元〔計算式:537萬7353元-82萬7816元-74萬1988元〕。

 ㈤遲延利息之起算: 

 ⒈本件請求侵權行為金錢賠償之訴,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賠償300萬元本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110年1月19日擴張為請求800萬元本息,再於112年6月14日擴張為請求1040萬5039元本息。故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80萬7549元,其中300萬元遲延利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甲○○部分於109年4月10日送達,固業公司部分於109年3月27日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80萬7549元遲延利息則以上訴人110年1月19日當庭催告之翌日起算(原審卷一第469頁)。

 ⒉原審判命甲○○給付248萬5982元及其中245萬6039元自109年4月11日起算利息,其餘2萬9943元自112年6月30日起算利息,該部分已確定。是在上訴人聲明範圍內,固業公司就原審所命甲○○給付之本息,應連帶負給付之責,並應加給其中245萬6039元自109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其中2萬9943元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2萬1567元,及其中51萬4018元(即300萬元扣除248萬5982元後之數額),甲○○自109年4月11日起,固業公司自109年3月28日起,其餘80萬7549元均自110年1月20日起算之利息。

 ㈥時效部分:

 ⒈按起訴狀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此觀同法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乃因損害賠償之訴,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及法院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為緩和減輕金錢賠償損害原告之表明、特定聲明責任,避免於起訴時難以預估損害之具體數額,致受程序或實體之不利益,而許其就該原因事實範圍之全部請求為之。另原告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起訴時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就原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並非一部請求,就其餘請求部分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全部請求之表明,則其全部請求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不因係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補充聲明而異。至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僅法院不得就其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於109年12月14日民事準備狀表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先為一部請求(此時請求金額為300萬元),並保留對於其他尚未列入損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原審卷一第96頁)。繼於110年1月1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書狀記載日期同月15日)、112年6月14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書狀記載日期同月9日),依序擴張請求金額為800萬元、1040萬5039元,並均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其補充聲明之法律依據(同上卷第343-354頁、原審卷四第17-18頁)。明顯可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係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其109年12月14日民事準備狀關於暫時先為一部請求之記載,與所援引法律之規定顯然不符,應屬誤寫。茲上訴人既就原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即非一部請求,且其全部請求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嗣於審理時為補充聲明部分,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112年6月14日補充聲明而擴張請求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在380萬7549元,及甲○○就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其中51萬4018元自109年4月11日起,其中80萬7549元自110年1月20日起;固業公司就其中300萬元自109年3月28日起,其餘80萬7549元自110年1月20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甲○○給付上訴人248萬5982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不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如主文第2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執行,審酌上訴人為本件交通事故受重傷之犯罪被害人,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名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併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金額:新台幣/元

編號

項     目

主張金額

原審就甲○○部分准許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醫療費用

  214,689

  174,550

  199,287

植髮費

 1,020,000

 1,020,000

 1,020,000

就醫交通費

  141,837

  28,023

  133,387

看護費

  505,750

  50,000

  34,000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192,000

     0

  192,000

勞動能力減損

12,418,313

 4,589,946

 4,589,797

慰撫金

 1,500,000

 1,500,000

 1,500,000

醫療用品費

   2,907

   1,082

   2,907

108年高普考報名費

   2,700

   2,700

   2,700

鑑定費、覆議費

   5,000

   5,000

   5,000

機車修理費

  28,550

   2,855

   2,855

總計

16,030,936

 7,374,156

 7,681,933

減輕

與有過失

  -

-3,318,370

-2,304,580

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827,816

 -827,816

 -827,816

犯罪被害補償金

  741,988

 -741,988

 -741,988

合計

請求金額

10,405,039

 2,485,982

 3,807,549

❶上訴人表明於10,405,039元數額範圍內請求連帶賠償。

❷看護費,上訴人原主張521,750元,第二審更正為50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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