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告 倪裕忠

被告 倪國霖

倪國棟

曾玉蓮

倪裕鴻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邵承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面積166.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倪裕忠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66.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玉蓮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66.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倪裕鴻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430.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倪國棟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430.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倪國霖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倪國霖、倪國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各共有人應分得之持分面積,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進行原物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倪國霖辯稱:系爭土地外圍繞著西安段202、208地號土地,係被告曾玉蓮、倪裕鴻、原告倪裕忠之被繼承人 倪濱田 以同段土地作為代價換來的,不管如何分割會形成2塊未臨接建築線之裡地實為不佳,且和已形成計畫道路中間都有西安段202、208地號土地阻隔,只有被告曾玉蓮、倪裕鴻、原告倪裕忠可獲得臨街計畫道路而被告倪國霖卻需要他們3人同意方可連接道路。

(二)被告曾玉蓮、倪裕鴻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做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調字卷第53-55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四邊均未臨路,其上無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現況均為雜草及樹木,與之相鄰199-10至199-20地號土地側均為建築物,209-2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築物,202、204、20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曾玉蓮、倪裕鴻共有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據本院於114年1月9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且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99-101、113頁)。本件已有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且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並無困難,則依上開說明,自無採用變價分割方案之餘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應分得之持分面積進行原物分配,各共有人間無金錢補償問題,且分割方案已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被告倪國霖雖主張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有兩塊未臨建築線,然未提出其他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以供參酌,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利用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故得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倪裕忠

4765分之583

12%

被告曾玉蓮

4765分之583

12%

被告倪裕鴻

4765分之583

12%

被告倪國棟

4765分之1508

32%

被告倪國霖

4765分之1508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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