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告 黃承彬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
被告 韓佩庭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收受鈞院所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始知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恐經被告所偽造,原告既然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對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如何簽發及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仍待被告先為說明及舉證。被告前亦持有偽造之4紙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向鈞院聲請111年度票字第814號本票裁定,原告亦有對上開4張本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經鈞院送請鑑定後,確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鈞院即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足認被告確有持偽造之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原告確實於110年3月17日開立委託書給我代為簽發本票、保證書及收據,擔保被告向原告所購塔位得轉售一事,本票上有一部分是他寫的,有一部分是我寫的,所有的章都是同一個,都是原告蓋的,委託書也是原告親自寫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8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則揆之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第80頁),然主張有原告簽立之委託書授權,本票上之印章為原告親捺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6號不起訴處分書、委託書、款項交付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0、101、103至107頁)。惟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票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案件審理時,均主張為原告所親簽,直至因受敗訴判決始於第二審抗辯原告以委託書授權被告簽發本票,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195至199頁),則其委託書是否真實,已屬可疑;況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11月30日,如依被告所言係於110年3月17日由原告授權簽發2年前之本票,則為何於原告同意當時,不直接由原告簽發本票,而以透過授權被告代理方式簽發?故被告此節抗辯有違常理,顯不足採。又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既經前案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同一人所書(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二)),又被告已自陳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且與附表一編號2至5之本票同時簽署(見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主張無簽發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乙節,自屬可採。
(三)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亦非其授權被告所作成,即系爭本票並非真實,既如前述,則被告就所持系爭本票,自無從對原告主張本票及其利息之債權;且雖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原告得請求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所執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張玉嵩 證明張玉嵩親眼看見原告簽立委託書,並請求將委託書上原告之簽名送請鑑定筆跡部分,因該委託書無法證明係原告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文件,已如前述,自無傳訊證人及送請筆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到期日
本票裁定案號
備註
1
THN0000000
黃承彬
108年11月30日
28,800,000元
109年12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
2
THN0000000
黃承彬
110年3月11日
65,880,000元
110年3月20日
本院111年度票字第814號
3
THN0000000
黃承彬
107年10月17日
3,000,000元
107年10月17日
4
THN0000000
黃承彬
107年11月19日
1,200,000元
107年11月30日
5
THN0000000
黃承彬
107年10月24日
25,560,000元
107年10月30日
總計
124,4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