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告 謝松燕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 律師
被告 温源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均係本於返還價金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向原告誆稱如原證1照片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偽稱該筆土地地號為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1007地號土地),且出示所有權狀,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向被告購買1007地號土地,雖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無交易1007地號土地之意思,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買賣契約第5條及第15條約定,原告已以起訴狀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30萬元,並賠償違約金3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合意購買1007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以起訴狀撤銷遭被告詐欺而買受1007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30萬元。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至土地總價10%,即被告應返還原告205,000元。 爰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照契約走,我90幾歲也不是要賣土地,他自己跑到我家來說要買我的土地,我還問他為甚麼知道我那邊有土地,他說他就住在那邊,我就說好,價錢也是他自己開定,他說不要超過100萬,我還減5萬,95萬給他,代書也是他自己請的,我沒有帶他去現場看過土地,是他帶我去看,原證1照片我看的出來我有檳榔樹這邊,檳榔樹這邊的土地是我的,其他不是我的,我就檳榔樹那邊那一塊而已。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30萬元及賠償違約金30萬元,無非主張受被告誆稱欲購買之系爭土地為1007地號土地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兩造無購買1007地號土地之真意等語,惟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呂學貴 到庭證稱對於兩造購地細節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其所為之證述並無法佐證原告主張「被告在出售土地前有帶原告去看土地,有確實向原告表示原證1照片的土地就是其所有之土地」之事實為真,原告就其受被告詐欺而購買1007地號土地一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便原告誤買1007地號土地,亦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92條、第184條等規定主張解除或撤銷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被告對於原告購買1007地號土地未依約給付尾款,已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沒收已給付之價金30萬元作為違約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4、121頁),堪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問該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查100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總價為95萬元,原告已給付30萬元,雖因原告遲延給付尾款以致違約,被告因原告之違約行為未能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固受有損害,惟1007地號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予原告,被告尚得再依己意處分土地,所受損害尚非甚鉅,被告沒收已支付之30萬元價金充作違約金應屬過高。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7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後不久,被告即從代書得知原告無意購買1007地號土地,迄至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間經過不足3月,兼衡本件係原告主動洽詢被告購買土地卻未盡事先查證之責,造成上開購地誤會,暨兩造損害利益、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土地總價款之10%即95,000元,始為妥適。從而,被告沒收之價款超過95,000元部分(計算式:300,000元-95,000元=205,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5,000元,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受被告欺騙而購買1007地號土地,則其位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0萬元及賠償違約金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請求酌減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