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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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信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經辦人員簽章欄記載為「王信富」)、通順投資工作證(姓名欄記載為「王信富」)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信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5、36、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收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詳後三、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 陳清賢 之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經辦人員簽章欄記載為「王信富」)、通順投資工作證(姓名欄記載為「王信富」各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上開收據聯、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未扣案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經辦人員簽章欄記載為「王信富」)1張(偵卷第16頁),其上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屬上開收據聯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據聯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1號

  被   告 王信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富(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案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政凱 」、「 郭天齊 」、「 陳澤斌 」等車手(下稱「黃政凱」、「郭天齊」、「陳澤斌」)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上手,據以賺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報酬。其後王信富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透過LINE訊息與陳清賢聯繫,虛偽招攬陳清賢投資股票,致陳清賢誤信為真,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國民中學(新竹縣○○鎮○○路000號)旁之某禮儀公司門口處,交付投資款140萬元現金予按上揭組織分工前往面交取款之王信富,王信富並取出其所列印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查無此公司登記)的工作證及收據(上有通順公司大章、「王信富」署押、印章各1枚)予陳清賢驗證簽收而取信之,足生損害於陳清賢,另獲致3,000元報酬;嗣陳清賢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清賢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上揭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王信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黃政凱」、「郭天齊」、「陳澤斌」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等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上揭3,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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