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60號
原   告  汪怡瑋
被   告  江烊志
       蔡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30日以110年度桃補字第1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桃園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足參。揆
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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