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興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興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興家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45分至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山葉路友人住處飲酒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業」路,應予更正),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其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與山葉路口時因在車內抽煙,為巡邏至該處之警員察覺有異而在中山路3段445號將其攔下,發現其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興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1頁)。  

(二)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25頁、第26頁、第26-1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葉興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偵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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