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4日0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前,與乙○○因債務糾紛起口角,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阻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之強暴方式,使乙○○無法駕車離開,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前胸部瘀傷、左臂、左手、右手、右足踝等多處擦瘀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害人要求前往派出所談判,伊只是要開車與被害人一同前往,才將車輛開到被害人車輛之前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天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給甲○○說要到他家,把事情(指債務糾紛)講清楚,我到他家時,他已經在車上,動也沒動,我看到那邊有幾戶都是48號,我看一看就想倒車要走,結果甲○○就將車子擋住我的車子,我就無法走了,他下車,把我從車子拖下來,就一直打我等語甚詳(偵卷第8頁)。且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案發當晚23日23時許,他打電話要朋友轉告我要來我家處理一些事情,她到達我家之後,先和我老婆談話,我就開自小客車擋住他車子前方不讓他離開,‧‧‧在警方未到達前我們就打起來了(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等語。
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擋住被害人車輛之去路,當時被害人之車輛仍有空隙可以離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阻擋於被害人車輛車頭之前方,以阻止被
害人駕車離去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繪製現場圖一紙附卷可參。雖被告辯稱現場仍有足夠之空間供被害人迴車離去,惟查:被告將車輛阻擋在被害人車輛前方時,被害人已坐上自己之自小客車準備駛離,倘現場尚有空間可供迴車離去,被害人當可逕行駕車離開,不致坐等遭被告毆打,固此部分之事實,自以被害人之證述為可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辯稱:因為與被害人要一起前往派
出所,才駕車駛於被害人車輛前方,果為真實,何以車輛駛於被害人車頭前方時即停車,又為何停車後,又立即下車毆打被害人。足以證明被告所謂駕車與被害人一起前往派出所之辯解,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茲以被告將車輛駛於被害人車頭前方後,隨即下車毆打被害人一情觀之,其確實係為阻止被害人離去,以遂行其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殊無足採,此外,被害人因此受有頭
皮挫傷併血腫、前胸部瘀傷、左臂、左手、右手、右足踝等多處擦瘀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有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被告阻擋被害人之車輛,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已妨害被害人自由權之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竟先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再進而徒手毆打被害人,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以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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