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杓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關於累犯之記載,更
正為「黃正興不構成累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黃正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杓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11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
被告黃正興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1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7月12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新興路口處,因該車未安裝後視
鏡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及杓子1支,經員警於同
日晚上11時17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
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採尿照片、刑案照片
、查扣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公克)、吸食器1組及杓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杓
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鄭思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