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陳勉
法定代理人 張聖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藍哲謙
上列被告與原告藍哲謙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170元(參原審104年10月30日
104年度補字第1691號裁定),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