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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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59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余盈蓉

被告 王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㈠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王柏青於89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11年4月1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2,893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尚欠258,748元(內含消費款項248,044元、已到期之利息9,884元、已到期費用820元)未為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因疫情,生意不好,現仍無法清償債務,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合計258,748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258,748元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疫情影響,致無法清償債務,希冀與原告協商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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