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13號

原告 胡正文

被告 胡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簽署借據乙紙,原告於107年5月7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經被告收訖無誤,並開立付款人為玉山銀行、票號DA0000000、面額35萬元、到期日107年9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擔保,原告嗣後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均不願再還款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取款憑條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附理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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