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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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24號、111年度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姍犯 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花蓮遠百店(下稱全家遠百店)內,徒手竊取啤酒1罐,藏放於隨身包包中,未經結帳即離開全家遠百店;復於同日15時45分許,再度進入全家遠百店,接續徒手竊取啤酒1罐,藏放於隨身包包中,未經結帳欲離去時,經店員 黃君怡 發覺後報警處理。
二、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9時27分許至同日11時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全聯超市(下稱全聯重慶店),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檸檬茶1瓶、刺身醬油1罐、沙瓦飲料2罐、醫用口罩1盒、山葵條1條、啤酒3罐、鮭魚菲力1盒、水梨1盒,藏放於隨身包包中,未經結帳即在店內食用及使用上開物品。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姍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審理程序,未在監押,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稱其就此部分事實保持沉默,並辯稱:我111年都不在臺灣等語,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有一身著白色短袖上
衣、頭染金髮、背黃色包包之女子(下稱A女),於111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監視器畫面慢22分,見花市警刑字第1110027573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7-49頁),走向全家便利商店飲料櫃前,打開冰箱後拿取飲料1罐,將該飲料放入包包後即離開;於同日15時45分許(監視器畫面慢22分),再度進入該店內,走向飲料櫃前,打開飲料櫃後拿取飲料1罐,轉身後欲離開,見店員在旁掃地,即從包包拿出飲料交給店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院卷第274-278、295-323頁),可徵A女確有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店內之飲料2瓶無訛。又依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當場逮捕時所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花檢111偵6124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被告亦係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頭染金髮,其衣著、髮型,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A女相仿,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犯罪嫌疑人照片可資比對;佐以員警到場時,被告確實在全家遠百店內,所扣得之啤酒2罐,其中1罐是被告包包內拿出來、另1罐是被告交給店員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警卷一第31-39頁、偵卷一第51頁),則被告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行竊之人即A女之事實,應可認定,足認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
⒉至被告固辯稱其111年不在臺灣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為
警當場逮捕,業如前述,且查無被告111年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院卷第17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⒊又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之啤酒2罐,均已
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顯已將該等商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證人即店員黃君怡亦到庭證稱:勘驗筆錄中A女拿出飲料交給在掃地的店員,就是我,當時是我叫住她,她已經將飲料放進自己的包包,我說東西拿出來,她就拿出來了等語(院卷第281-282頁),可認被告竊盜行為俱已既遂,是起訴書記載「經店員發現令被告交出(啤酒)而未遂」,應有誤會。另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拿取啤酒2罐之時間,應係111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45分許,是起訴書就本案竊盜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⒋另證人黃君怡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應係拿3次、3罐啤酒
等語,惟此部分僅有證人黃君怡之單一陳述,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只見被告竊取啤酒2罐,員警到場後亦僅扣得啤酒2罐,且檢察官未認定及舉證被告有竊取第3罐啤酒,本院尚無從僅依證人黃君怡上開所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雖稱其就此部分事實保持沉默,並辯稱:不是我偷的,該期間我不在臺灣、也不在花蓮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徒手接續拿取貨架上前開
商品,繼而放置在所攜帶包包內,嗣均用畢而棄置店內廁所等情,經證人即時任全聯重慶店組長 何敬智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花市警刑字第111002965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13頁),且有明細表、監視器截圖、贓物照片、現場照片可佐(警卷二第21-43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足憑(院卷第284-287、325-347頁)。被告雖於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保持沉默,然參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身穿深色上衣、背黃色包包之女子,陸續從貨架上拿取物品,該女子所背黃色包包,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前往全家遠百店竊取啤酒時所背包包款式相仿,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為憑(院卷第274-278、284-287、295-348頁),又依被告於該次案發當日為警當場逮捕時所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花檢111偵6454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被告亦係身著深色上衣,與前揭全聯重慶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人之上衣顏色樣式相同,而被告與畫面中人士之身形亦顯相仿,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1年9月28日白天時段到全聯重慶店內,徒手拿取檸檬茶1瓶、刺身醬油1罐、沙瓦飲料2罐、醫用口罩1盒、山葵條1條、啤酒3罐、鮭魚菲力1盒、水梨1盒等節(警卷二第7-9頁);於偵訊時亦稱:我有在上開時、地,竊取紅茶等物,偷的東西都吃掉了等語(偵卷二第19頁),就本案犯行主要情節均有交代,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關於在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準此,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行為,亦堪認定。
⒉另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拿取上開商品之時間,應係111年9
月28日9時27分許至同日11時3分許,是起訴書就此部分竊盜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亦辯稱其案發不在臺灣、不在花蓮云云,惟被告於案
發當時係為警當場逮捕,業如前述,且查無被告111年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院卷第17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於各該日所竊取之物品,乃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密接之情形接續竊取,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二第51頁),惟被告於實施本案行為時是否因而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以資斷定。據本院檢視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內容,其關於「障礙類別」之記載為「第6類【b620.2】」(為排尿功能障礙,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類別),參以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均知悉將所竊物品藏放隨身包包內、於全家遠百店行竊遭店員發現後隨即將該次所竊啤酒交給店員、於全聯重慶店將所竊物品用畢後棄置店內廁所,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應訊過程中對答流暢。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實施本案竊盜行為時,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難認被告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18頁),猶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二第51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一第7頁、警卷二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啤酒2罐,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一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檸檬茶1瓶、刺身醬油1罐、沙瓦飲
料2罐、醫用口罩1盒、山葵條1條、啤酒3罐、鮭魚菲力1盒、水梨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黃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黃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檸檬茶壹瓶、刺身醬油壹罐、沙瓦飲料貳罐、醫用口罩壹盒、山葵條壹條、啤酒參罐、鮭魚菲力壹盒、水梨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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