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陳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70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肆仟玖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薛香川,薛香
川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1年8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66,274元(其中58,756元為消費款、4,01
8元為循環利息、3,5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8,756元自91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8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共分30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
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1年5月11日止,除清償期款項
外,尚餘155,668元(其中154,904元為本金、764元為違
約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