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孝麒
杜沛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2號、107年度偵字第1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孝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 黃思璇 支付損害賠償。
杜沛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黃思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記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6年6月12日臺東營密字第106000087811號函」更正記載為「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6年6月12日臺東營密字第10650008781號函」,並增列「被告朱孝麒及杜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且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朱孝麒、杜沛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杜沛蓉將被告朱孝麒申請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即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朱孝麒、杜沛蓉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朱孝麒及杜沛蓉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朱孝麒及杜沛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朱孝麒及杜沛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然查被告二人非實行正犯,縱事實上有共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行為,揆諸前旨,仍應各負幫助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是以起訴書前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孝麒及杜沛蓉明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由被告杜沛蓉將被告朱孝麒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使被害人黃思璇遭到詐騙而匯款至其前揭帳戶,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僅黃思璇一人,受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9,955元,且尚未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朱孝麒及杜沛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朱孝麒自陳 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洗衣場上班,月收入27,000至31,000元,需扶養一名5歲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杜沛蓉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收入,需扶養一名5個月的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朱孝麒及杜沛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等語,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朱孝麒及杜沛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朱孝麒及杜沛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電詢被害人黃思璇,經其同意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為賠償,並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機會,有其寄送之帳戶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朱孝麒及杜沛蓉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二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被告二人固將前開被告朱孝麒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朱孝麒│肆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將前開金額匯款至│├───┼──────────┤黃思璇指定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一銀總代號││杜沛蓉│肆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007;戶名:黃思璇,帳號:000-00-000000)││││。│└───┴──────────┴──────────────────────┘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