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昭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39號、107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供述,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審判中之指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起訴書所載一(二)、(三)、(四)所為,顯均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所載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載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亦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手段、竊取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審判中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日薪約為1,300至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亦皆係侵害財產法益,尤其犯罪時間俱係集中於106年11、12月,係屬緊密,顯具有共通性;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依法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共2萬3,100元(被害人丙○被害金額為1,200元;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被害金額為2萬1,9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犯罪所得400元之部分,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萬2,700元之部分,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起訴書所載犯│主文││罪事實編號││├──────┼───────────────┤│一(一)│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一(二)│甲○○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一(三)│甲○○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一(四)│甲○○犯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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