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慧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95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
3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慧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慧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予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之「 陳明宏 」聯繫後,即按其指示於民國106年5月底某日,在臺東縣○○市○○路○○○巷○○○號「臺東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卑南郵局帳戶)及由己身保管、 彭金秀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金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與身分不詳之「 張琪 」,並以「LINE」告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其等恣意使用第一銀行、大眾銀行、卑南郵局、彭金秀帳戶。其後「陳明宏」、「張琪」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致 江庭瑋 、 宋嘉惠 、 潘嘉蓉 、 曾姿敏 、 林琮涵 、 江詠 傑、 陳義華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下同)匯至第一銀行、大眾銀行、卑南郵局、彭金秀帳戶內;再利用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而出。嗣經江庭瑋、宋嘉惠、潘嘉蓉、曾姿敏、林琮涵、 江詠傑 、陳義華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江庭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宋嘉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曾姿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林琮涵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江詠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莊慧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2935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至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3至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48號偵查卷宗第4至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55號偵查卷宗第11至1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5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彭金秀、江庭瑋、宋嘉惠、潘嘉蓉、曾姿敏、林琮涵、江詠傑、陳義華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金秀部分:警一卷第7至10頁;證人江庭瑋部分:警一卷第12至13頁;證人宋嘉惠部分:警一卷第20至22頁;證人潘嘉蓉部分:警一卷第28至29頁;證人曾姿敏部分:警一卷第38至41頁;證人林琮涵部分:警一卷第51至55頁;證人江詠傑部分:警一卷第24至26頁;證人陳義華部分:警二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大抵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6年6月21日(106)一台東字第6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相關資料(含帳戶歷史紀錄查詢、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6年6月26日(106)一台東字第6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30日儲字第1060205544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表)、Gmail網路郵件列印資料各1份、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畫面4張(警一卷第84至89頁、第90至97頁、第98至103頁,警二卷第16至18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第一銀行、大眾銀行、卑南郵局、彭金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明宏」、「張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江庭瑋、宋嘉惠、潘嘉蓉、曾姿敏、林琮涵、江詠傑、陳義華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則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7罪。再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被告本件所犯既均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其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並有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俱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又被告本件所犯既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係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大眾銀行、卑南郵局、彭金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江庭瑋、宋嘉惠、潘嘉蓉、曾姿敏、林琮涵、江詠傑、陳義華之財產,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判斷標準:幫助詐得款項多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5日東檢德宿107偵353字第1079002185號函(本院卷第26至28頁)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7)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陳義華亦為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審雖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及審酌,然於事實認定仍屬未洽,且因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自於量刑之酌定同有未妥,檢察官認原審量刑並非適當而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單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尤以被告本件犯行之被害人數多達7人,而所幫助詐得之款項亦高達23萬餘元,犯罪情節自非輕微,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亦與證人江詠傑於原審時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原審卷第47頁及其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0頁)在卷可考,更於本院審理期間全數賠償證人江庭瑋、宋嘉惠、潘嘉蓉、曾姿敏、林琮涵、陳義華遭詐之金額,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受款人:曾姿敏、潘嘉蓉、宋嘉惠、陳義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2頁)存卷可佐,已積極彌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臺東縣政府約僱人員、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差、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22至27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已積極彌補證人江庭瑋、宋嘉惠、潘嘉蓉、曾姿敏、林琮涵、江詠傑、陳義華所生之損害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以其現時業有正當職業,並有未成年之子女待扶養,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黃柏仁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款項匯入帳戶│備註│證據出處││號│害││││││││人││││││├─┼─┼──────────────┼────────────┼──────┼────┼─────────────────────────────┤│1│江│自106年5月31日17時28分許前│江庭瑋旋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第一銀行帳戶│業經本案│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4頁)。│││庭│不久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溪州街某OK便利商店,並先││詐騙集團│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瑋│電話予江庭瑋,佯為網路賣家、│後於106年5月31日17時28││提領得手│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頁)。││││銀行行員表示:因付款方式誤植│分許、30分許、32分許,以│││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6頁)。││││為分期付款,需按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各匯│││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取消云云,致江庭瑋陷於錯誤。│出911元、8,123元、2,012│││警一卷第17頁)。│││││元。│││5、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警一卷第18頁)。│├─┼─┼──────────────┼────────────┼──────┼────┼─────────────────────────────┤│2│宋│自106年5月31日17時11分 許起 │宋嘉惠旋前往南投縣水里鄉│第一銀行帳戶│業經本案│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3至24頁)。│││嘉│,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民和路121號「水里鄉農會-││詐騙集團│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雙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惠│宋嘉惠,佯為網路賣家、郵局人│民和分部」,並於106年5││提領得手│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5頁)。││││員表示:因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月31日18時2分許,以自動│││3、水里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6頁)。││││轉帳,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云│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2萬│││││││云,致宋嘉惠陷於錯誤。│5,123元。││││├─┼─┼──────────────┼────────────┼──────┼────┼─────────────────────────────┤│3│潘│自106年5月31日17時35分許起│潘嘉蓉旋前往新竹縣橫山鄉│第一銀行帳戶│業經本案│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0至31頁)。│││嘉│,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中正路309號「橫山內灣郵││詐騙集團│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蓉│潘嘉蓉,佯為網路賣家、郵局人│局」,並於106年5月31日││提領得手│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2頁)。││││員表示:因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18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3頁)。││││轉帳,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云│轉帳方式,匯出1萬4,030│││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云,致潘嘉蓉陷於錯誤。│元。│││單(警一卷第34頁)。││││││││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5頁)。││││││││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6頁)。│├─┼─┼──────────────┼────────────┼──────┼────┼─────────────────────────────┤│4│曾│自106年5月31日20時25分許起│曾姿敏旋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大眾銀行帳戶│業經本案│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2頁及其反面│││姿│,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民生路65之1號「統一超商-│、彭金秀帳戶│詐騙集團│)。│││敏│曾姿敏,佯為「+ONE%歐恩伊」│集利門市」,並先後於106││提領得手│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郵局人員表示:因勾選錯誤將│年5月31日21時56分許、22│││簡便格式表2紙(警一卷第43至44頁)。││││持續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警一卷第45至46頁)。││││消云云,致曾姿敏陷於錯誤。│帳方式,各匯出2萬9,985│││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元、2萬9,985元。│││單(警一卷第47頁)。││││││││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一卷第48頁)。│├─┼─┼──────────────┼────────────┼──────┼────┼─────────────────────────────┤│5│林│自106年5月31日21時30分許起│林琮涵旋先後前往新竹市北│彭金秀帳戶、│業經本案│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6頁及其反面)。│││琮│,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大路307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帳戶│詐騙集團│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涵│林琮涵,佯為「雄獅旅行社」、│新竹分行」、新竹市○○路││提領得手│簡便格式表2紙(警一卷第57頁、第60頁)。││││元大銀行人員表示:因購買旅行│252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民│││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警一卷第62頁、第65頁)。││││票券重複刷卡扣款,需按指示操│店」,並各於106年5月31│││4、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作ATM以獲退款云云,致林琮涵│日22時34分許、23時1分許│││單(警一卷第67頁)。││││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5、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分別匯出2萬9,985元、2萬│││警一卷第68頁)。│││││9,985元。│││6、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69頁)。││││││││7、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69頁)。││││││││8、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封底影本(警一卷第71頁)。│├─┼─┼──────────────┼────────────┼──────┼────┼─────────────────────────────┤│6│江│自106年5月31日23時許起,本│江詠傑旋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彭金秀帳戶│業經本案│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7頁及其反面│││詠│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江詠│新生南路一段62號「台新銀││詐騙集團│)。│││傑│傑,佯為「雄獅旅行社」、郵局│行-新生分行」,並於106││提領得手│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人員表示:因訂單錯誤,需按指│年5月31日22時55分許,以│││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8頁)。││││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江詠傑│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0頁)。││││陷於錯誤。│2萬9,985元。│││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82頁)。││││││││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83頁)。│├─┼─┼──────────────┼────────────┼──────┼────┼─────────────────────────────┤│7│陳│於106年5月31日19時34分許起│陳義華旋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卑南郵局帳戶│業經本案│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義│,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某處,並於106年5月31日││詐騙集團│警二卷第29頁反面)。│││華│陳義華,佯為「ez訂」、郵局人│21時3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手│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0頁)。││││員表示:因系統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方式,匯出2萬9,985│││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約定轉帳,需按指示操作ATM解│元。│││單(警二卷第30頁反面)。││││除云云,致陳義華陷於錯誤。││││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2頁)。││││││││5、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