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上訴人 莊忠興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 律師被上訴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間以欲購買英國路寶休旅車(下稱系爭汽車)為由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1年,不計利息,伊同意後即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5日將60萬元借款匯入訴外人 陳常娥 日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日盛員林分行)、帳號末3碼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伊遂於106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借款60萬元,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原審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2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97年9月25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伊否認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該款項係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及 廣懿宮 道場師兄弟姐妹至印尼雅加達、巨港、峇里島從事宗教活動往返機票等費用,及代上訴人繳納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同市○○○路○○號18樓之5、6、7、11、1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汽車係廣懿宮師兄弟姊妹集資購買且非登記伊名下,伊未向上訴人借貸上開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匯款60萬元至陳常娥日盛員林分行系爭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匯入陳常娥設於同分行末3碼888號帳戶(下稱系爭8號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6頁)。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借款6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於97年9月25日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1、證人 康嘉麟 固在本院證稱:伊在彰化廣懿宮擔任志工,兩造皆是廟裡師兄,伊約於4、5年前聽上訴人稱有借款與被上訴人買車,並於相同時間點聽被上訴人說其有向上訴人借貸60萬元買車, 伊有 次搭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時,被上訴人告訴伊有向上訴人借貸60萬元,兩造分別向伊提到上開借款情事之次數至少1次。伊於107年間有與上訴人之朋友去找訴外人 劉孟達 ,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買系爭汽車,經回復稱有,稱是很久以前事,劉孟達並親自書寫文件記載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來電告知伊系爭帳戶匯入之60萬元係用來買機票辦事費用,師兄弟不要這樣子。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06年7月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29日以錄音檔留言給伊,伊並於同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其有收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要伊記得有去菲律賓、雅加達,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7月電聯伊之內容伊有記載在手機上(見本院卷第175-183頁):而依康嘉麟提出其記載之106年3月7日、同年7月29日留言紀錄:「之前跟 廣忠 師兄(上訴人)借的錢是用來探路草用,我跟 方亭 也有用到那筆錢。請我傳達師兄說:大家都是師兄弟不要這樣子」、「…有收到師兄寄的60萬借款的存證信函,說這筆費用是之前去菲律賓、雅加達(球場的別墅勘地、上樑時所花的費用都從那60萬支付),且上海房子賣出後早就還他(廣忠)了。只要我記住有去菲律賓、雅加達…等這些地方這樣就好…最後請我跟師兄說大家都是朋友沒必要這樣子」(見本院卷第199頁)。
2、惟查,證人康嘉麟證稱被上訴人曾於4、5年前向其表示有向上訴人借貸60萬元購買系爭汽車1節,與康嘉麟證述被上訴人106年3月7日、7月29日留言紀錄所稱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60萬元係供康嘉麟等人至菲律賓、雅加達等地勘地、上樑等相關費用;及證人康嘉麟證稱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之錄音留言:「趙元帥(即康嘉麟,見本院卷第181頁)…這個你要回憶一下你有沒有去菲律賓…我們那時候去…然後有沒有去雅加達他別墅看地後來上樑看地…這些機票錢都是從那60萬出的…這些如果說是有跟我要60萬實在很荒唐啦…不要忘記的事當作是真的朋友沒有必要這樣子啦」(見本院卷第195、177頁),稱匯入系爭帳戶之60萬元係作為康嘉麟等人至菲律賓、雅加達等費用,已有不同。
3、證人陳常娥復在原審證稱:兩造均是廟裡師兄弟,據伊所知,上訴人並未借款與被上訴人,伊等於97年8月份有去菲律賓,回來後被上訴人告知伊,上訴人想要邀請伊及另外2位師妹去印尼結緣,因上訴人有發心要在印尼蓋道場故邀伊等過去,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作為印尼結緣機票及相關開銷費用,被上訴人告知伊這些錢讓伊等慢慢用。上訴人有親口邀請伊等去印尼,伊等前於97年8月至菲律賓,機票皆由上訴人支付,因其知道伊等均無工作亦無收入並曾說過伊等無收入要如何出國。匯入伊帳戶之60萬元支付明細如伊庭呈手寫筆記,皆是依被上訴人告知要怎麼用伊就怎麼用,但未將錢領出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33-36、41頁),依陳常娥提出之手寫明細記載:支付98年5月12日、同年11月9日臺北、雅加達(動土、上樑)6人及4人費用;而證人康嘉麟在本院證稱:伊於98年5月18日至22日有至雅加達,那時師兄買地設辦事處,伊等有去勘查,同年11月12日至16日亦有至雅加達,費用係哪裡支出伊不方便問,但伊瞭解係廟方支付,絕對不是伊付費,用甚麼錢買機票伊不清楚,伊等去的幾次人數未逾10人,係由公費支出(見本院卷第
178、182頁),然上開98年5月12日及同年11月9日臺北、雅加達之費用非由廣懿宮支付,有收圓二林萬合廣懿宮108年4月17日函、本院108年3月13日函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31-133頁);另上開手寫筆記記載繳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被上訴人亦提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所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86-187、219頁)100年至102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5-129頁),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另支出款項支付此部分費用,可見陳常娥證稱上訴人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非借貸與被上訴人,其有使用該款項支付其等師兄弟姊妹至雅加達等地從事宗教活動之機票費等相關支出及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尚屬可採。再參以康嘉麟記載之被上訴人106年3月7日、同年7月29日留言紀錄,依其全文旨在敘述上開60萬元均係供作康嘉麟等人至菲律賓、印尼之費用支出,則被上訴人有何動機自己負擔債務向上訴人借貸60萬元供作廣懿宮人員出國花費;另康嘉麟於本院10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其係於4、5年前在相同時間點,分別聽聞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及系爭借款之事,且陳稱提到的次數至少1次,但未刻意記得談話聊天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1、182、183頁),然兩造為何於103、104年間距離上訴人主張之97年9月借貸後6、7年,突對康嘉麟提起該借貸事宜,已有疑義,況且康嘉麟對於兩造提及系爭借款一事之原因,不復記憶,唯獨記得有借款買車一事,亦與常情有違,則康嘉麟關於此部分之證言,難謂無疑,尚難以康嘉麟記載之被上訴人上開留言紀錄提及「借的錢」、「還」,及其證稱被上訴人曾向其提及向上訴人借錢買車等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上開60萬元。
4、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7年9月25日將上開6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後,該帳戶於同年12月3日即匯款60萬元與車商劉孟達,證人康嘉麟亦證稱:伊有與訴外人管先生一起去找劉孟達,劉孟達說被上訴人在很久以前曾購買系爭汽車,車號0000-00(見本院卷第179、180、200頁),惟上訴人主張陳常娥於97年12月3日將60萬元匯予劉孟達(見原審訴字卷第127、154頁之歷史交易表),距離97年9月25日上開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期間已達2個月餘,倘被上訴人於97年9月確向上訴人借貸作為購車資金,為何遲於2個月後始匯出交付車商;況於97年9月25日上訴人係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同日陳常娥匯入其系爭8號帳戶,斯時該帳戶內已有43餘萬元存款,至同年12月3日匯出60萬元前,系爭8號帳戶亦有數筆數十元至數萬元款項提領紀錄及自系爭帳戶匯入,於97年12月3日前一日尚有存款餘額達88萬餘元之多,有各該帳戶歷史明細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26-127、154頁),可見系爭8號帳戶之資金來源多元且支付之項目不特定,尚難以上開明細表,推認97年9月25日匯入系爭帳戶之60萬元,即係備供支付同年12月3日匯出款之用。再參酌系爭汽車並非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係登記在廟裡師姐 林淑貞 名下,因其有殘障手冊可以節稅,有證人康嘉麟證言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系爭汽車為減少稅金登記在訴外人林淑貞名下,既未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實由多位師兄弟姊妹集資,於97年12月初登記林淑貞名義,作為被上訴人等人外出辦理宮務結緣之用,尚非無憑,被上訴人是否需為購買作為宮務使用之系爭汽車向上訴人借貸,亦非無疑;又上開60萬元於97年9月25日即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並主張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然其卻延至106年間始要求被上訴人清償,有存證信函及證人康嘉麟記載之106年3月7日留言可稽(見原審卷第193、199頁),亦與常情有違;又倘被上訴人確有借貸上開60萬元,其所負義務係依約清償,並無告知上訴人該借款之使用方式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倘上開60萬元非屬借款,被上訴人何需於其催告返還時向其說明用途,兩造就上開60萬元有借貸契約存在,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提出之60萬元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3頁),與卷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機票、請款單、代收轉付收據等(見原審卷第42-76頁)所載之金額、日期、項目、往返地點及人數是否符合,及上開60萬元是否係上訴人對廣懿宮之捐獻,均屬其他問題,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就上開60萬元有借貸合意,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上開60萬元有借貸合意1節既不能舉證證明,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開說明,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與卷附資料不符、上開60萬元並非捐獻與廣懿宮,主張兩造就上開60萬元借款有借貸契約存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盈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