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上訴人 藍天笙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林心梅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姐弟,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上訴人即徒手推撞並毆打伊之後腦勺,扣住伊之脖子將伊壓制在地上持續毆打(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下唇凹痕、右上背紅斑、右食指及無名指甲根處紅斑、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手指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伊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復健費新臺幣(下同)12,470元、交通費用4,502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8萬元之損害,計96,97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4日前已患有腱鞘炎、板機指、筋膜炎及椎間盤突出等疾患,其於事發當日僅有「下唇凹痕、右上背紅斑、右食指及無名指甲根處紅斑」等傷害,無頸部瘀傷或紅斑之傷害,其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過敏性蕁麻疹求診部分,顯有浮報之嫌,其請求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精神上損害等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2,972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精神慰撫金44,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196頁):兩造於105年4月4日下午4時至5時許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
五、被上訴人主張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所示醫療復健費12,470元、交通費用4,502元,及3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及交通費用24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於105年4月4日晚間6時20分許在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下唇凹痕(約1*0.2公分)、右上背紅斑(約5*1公分)、右食指及無名指甲根處紅斑(各約0.5*0.5公分),左上臂亦有些許傷痕乙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可證(見附民卷第8-9、11-14頁);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5日因臉部、唇、右手食指、右手第4指開放性傷口以及軀幹、手臂、手肘等處挫傷前往 佳德 診所就醫,該院醫師給予傷口消毒包紮治療,同時開立口服藥物與外用藥膏,亦經佳德診所附據病歷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29、141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下唇凹痕、右上背紅斑、右食指及無名指紅斑或開放性傷口、軀幹、手臂、手肘等處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但為上訴人否認。而依前述驗傷診斷書可知,被上訴人頸肩、胸腹部並未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傷,參諸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可能發生於長期姿勢不良,非必與遭受毆打有關,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頸椎椎間盤與系爭傷害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下唇凹痕、右上背紅斑、右食指及無名指紅
斑或開放性傷口、軀幹、手臂、手肘等處挫傷之傷害,於附表所示之105年4月5日前往佳德診所就醫並支出門診費200元乙節,業據提出佳德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佳德診所亦回覆本院其因被上訴人之求診,就其傷口予以消毒包紮治療,同時開立口服藥物及外用藥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00元。再者,被上訴人住所在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佳德診所地址為臺北市○○路○○號,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捷運臺北橋站至小巨蛋站交通費用40元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計240元。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受傷,而於附表所示105年4
月6日、4月7日、4月11日至保順聯合診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並依序支出醫療及交通費100元、700元、320元,但為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順聯合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僅記載醫師開立消炎止痛、鎮痛解熱及治療維他命B群缺乏之藥劑,別無求診原因之記載,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亦無被上訴人因何求診之記載(見原審訴字卷第51-55頁),本院要難徒憑前述收據逕自採信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害間損害因果關係,其即不得請求。
⒌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附表所示105年4月13日、7月13日、8月
5日至 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105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4日至佳德診所就診及復健,105年7月7日至106年1月24日至新生活復健科診所就診及復健,並支出如附表各該日期所示之醫療復健費用及交通費等語,均為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因第
五、六、七、八頸椎及第一胸椎神經根病變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求診,有該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訴更一卷第96頁),且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6月1日、6月21日、7月2日、9月13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於105年5月26日因過敏性蕁麻疹,於105年12月7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手部鞘膜炎及疑似橈神經受損,於107年1月23日因左膝挫傷、左足部、左足踝扭挫傷,107年4月24日、6月1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肩關節旋轉肌腱炎等疾患至佳德診所就診並於門診後依醫囑復健等節,業據佳德診所檢附病歷說明(見本院卷第123-145頁),新生活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更顯示,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一年餘後始因上肢挫傷、右膝挫傷、頸部神經根病變、尺神經壓迫而前往求診及復健(見附民卷第19頁),而前述過敏性蕁麻疹、左膝挫傷、左足部、左足踝扭挫傷、一年後之上肢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勢均顯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其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手部鞘膜炎及疑似橈神經受損、頸椎及胸椎神經根病變、尺神經壓迫均可能與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有關,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等病症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是被上訴人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害而於前開期間至馬偕紀念醫院、佳德診所、新生活復健科診所就醫云云,要屬無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105年4月13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其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害無關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及為前往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查兩造為姊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下唇凹痕
、右上背紅斑、右食指及無名指紅斑或開放性傷口、軀幹、手臂、手肘等處挫傷之傷害,均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信為可採。又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於105年、106年所得339,539元、524,837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證(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05-107頁),上訴人則自承於105年間擔任業務,月薪7萬元,現無業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第34頁、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及侵權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240元,已如前述,其主張上訴人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負遲延責任,堪屬有據,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附民卷第3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240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240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