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朝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5號、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朝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朝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予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在臺東縣○○市○○路○○○○巷○○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營業所」,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臺中市某不詳處所與身分不詳之人,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其等恣意使用彰化銀行帳戶。其後該等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致 葉芷彤張冠傑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下同)匯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再利用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葉芷彤、張冠傑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葉芷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張冠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侯朝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0609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5頁、第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345號偵查卷宗第5至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並經證人葉芷彤、張冠傑各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葉芷彤部分: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張冠傑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葉芷彤、張冠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分行107年2月9日華儲事字第1070000029號函(暨所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7年1月23日彰台東字第1070002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2頁、第28頁及其反面,偵卷第41至42頁,警卷第29頁,偵卷第46頁,警卷第31頁,偵卷第50頁,警卷第32頁,偵卷第49頁,警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51至56頁反面)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3張、行動電話翻拍匯款資料畫面1張(警卷第13至25頁,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葉芷彤、張冠傑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則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再:1、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被告本件所犯既均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其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並有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俱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反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查彰化銀行帳戶適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自非屬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以為掩飾、隱匿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且因檢察官認此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上附此指明之。另被告本件所犯既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葉芷彤、張冠傑之財產,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判斷標準:幫助詐得款項多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單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尤其被告迄未與證人葉芷彤、張冠傑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參,素行非差,且本件所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共計5萬5,989元,並非顯然鉅大,加以被告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猶有指責被害人稱:那個人怎麼那麼笨,人家錢匯進去她就一直匯,這也不是我的LINE,都不會去查一下等語,及多次供陳:(問:對於交查卷所附下列資料,有何意見?)有意見,我當初就是去馬蘭派出所要去備份資料要去告,但資料都被刪除了,我又能怎麼樣;(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無,證據都被刪除了,沒證據;(問: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阿都沒證據了,承不承認有什麼重點,證據都被刪除了等語之情事,有本院107年7月25日審判筆錄1份(本院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憑,則被告犯罪後態度仍無從認屬良好;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收入不穩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黃柏仁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款項匯入帳戶│備註││號│害│││││││人│││││├─┼─┼──────────────┼─────────────┼──────┼────┤│1│葉│本案詐騙集團佯為「Facebook」│葉芷彤旋前往臺中市大肚區遊│彰化銀行帳戶│業經本案│││芷│網路賣家,並自106年12月12日│園路二段146號「統一超商-遊││詐騙集團│││彤│20時12分許起,經葉芷彤以行動│園門市」,並於106年12月12││提領一空││││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日21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致葉芷彤陷於錯誤,向其購物。│轉帳方式,匯出2萬6,000元。│││├─┼─┼──────────────┼─────────────┼──────┼────┤│2│張│自106年12月12日21時29分許前│張冠傑旋於106年12月12日22│彰化銀行帳戶│業經本案│││冠│不久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時3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詐騙集團│││傑│電話予張冠傑,佯為雄獅旅行社│權東路三段58號「合作金庫銀││提領一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行-民權分行」,以自動櫃員││││││因遭不明人士盜用個資、重複訂│機轉帳方式,匯出2萬9,989││││││購機票,須按指示操作ATM註銷│元。││││││交易云云,致張冠傑陷於錯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