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上訴人王 廖淑姿 被上訴人 黃健男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
李佳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續以其夫 王俊雄 死亡需繳納遺產稅為由,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表示待繼承之不動產過戶於其名下後,即刻辦理貸款清償債務。詎伊交付系爭借款後,經多次催告上訴人清償,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向被上訴人前妻 劉玉秀 (下稱劉玉秀)及劉玉秀的男性友人(下稱甲男)各借款20萬元、40萬元,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03年3月25日是因為被上訴人抓伊去他家,逼伊簽借據才讓伊回家,伊才會簽立載明借款金額為105萬元之借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3年3月25日由上訴人簽立借據,其上記載上訴人於102
年12月底因需繳納土地遺產稅和房屋稅遺產稅,而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05萬元等語(下稱系爭借據)。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子女王祉鑑、 王淳耀 名下,並於同年2月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30萬元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2月底間向伊借款105萬元,上訴人則辯以於10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向劉玉秀、甲男實際借得60萬元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478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係
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在不違反第4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時,在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5月19日10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就此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自認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75頁)。惟原審係依民法第280條第
3項規定,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並非上訴人有積極自認之行為,且上訴人已於上訴時否認系爭借款,如不許其追復爭執,實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上訴時既已爭執系爭借款,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追復爭執之陳述。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則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其係向劉玉秀、甲男借款云云。查: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多次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係被上訴人拿現金給她,但只借了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91頁、第114頁),佐以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其所書寫之系爭借據上載明:「本人王廖淑姿在於民國102年12月底陸陸續續向黃健男先生借款…」等情,有系爭借據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則上訴人若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以多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又親自在系爭借據上記載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一節,應屬真正。至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借據係遭脅迫才簽立云云,惟上訴人未就其遭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⒊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向其借款105萬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於
10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實際借得60萬元等語。查:上訴人僅自認其借得借款60萬元,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母親 劉美玉 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欲證明其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共貸與上訴人105萬元,然細繹該存摺明細,僅得證明該帳戶於102年10月22日、28日、同年11月8日、22日、27日、同年12月6日、20日分別有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提領紀錄,已難證明所提領現金之用途,遑論證明係將提領款項借予上訴人。況兩造所稱之借貸日期及原因並不相符,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先陳稱上訴人於102年12月底以其配偶死亡,需繳納土地遺產稅、房屋遺產稅等相關費用為由,陸續向其借款(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為配合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始改稱借貸日期為102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126頁)。然上訴人之夫於102年12月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況上訴人亦陳稱其夫係突然因心肌梗塞死亡(見本院卷第128頁),則被上訴人何以於102年10月22日即預知上訴人之夫即將死亡且需繳納遺產稅之情?又系爭借據雖記載:「本人王廖淑姿於民國102年12月底陸陸續續向黃健男先生借款新臺幣壹佰伍萬元」等字句(見原審卷第15頁),然依系爭借據字義尚難認被上訴人確已將105萬元借款全數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上訴人雖於系爭借據記載借款105萬元,惟其實際受領之借款應僅其自認之60萬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交付借款6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兩造應僅就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金額若
干?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兩造僅就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兩造不爭執未約定還款期日(見本院卷第70頁、第91頁),上訴人復自認借款60萬元尚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請求上訴人返還,而被上訴人又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催告其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91頁),又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係107年4月1日(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第37頁),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期限。
故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返還之日期,被上訴人並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7年4月1日)已生催告之效力,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算1個月後,即107年5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且亦無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
7年5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部分,及自107年5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