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上訴人 陳信嘉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上訴人 陳川銘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伊媒介訴外人 陳妤慈陳俊廷彭廣立梁介豪 (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陳妤慈等4人)向其借款,要求伊簽發本票做為擔保,伊因而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5萬元之5紙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然被上訴人並未將附表編號1、3、4、5本票(下合稱系爭4紙本票)之票款交予陳妤慈等4人。如認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4紙本票以擔保清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伊得為原因關係抗辯,故兩造間就系爭4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4紙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2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命返還該本票部分,經發回前本院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紙本票部分,於本院更一審撤回起訴,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更一卷第198頁),下均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上訴人之金主,上訴人向伊借款後再轉借予他人,伊為保障債權,乃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4紙本票。又票據係無因證券,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抗辯,並未舉證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簽發系爭4紙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下同)104年4月13日104年度司票字第1748號裁定准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發回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44號卷(下稱上字卷)第22頁反面】,並有上開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6、7頁)、系爭4紙本票(見本院更一卷第133、135頁)可稽,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就所持有系爭4紙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媒介陳妤慈等4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應被上
訴人要求而簽發系爭4紙本票以為擔保,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陳妤慈等4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已不爭執系爭4紙本票為真正,依上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所主張簽發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證人陳妤慈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為伊朋友,伊經由上訴人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伊當時從事酒店業欠公司錢,上訴人說要幫伊,當伊的酒店經紀人,酒店一般經紀人不會收利息,但由伊上班的錢去抽成,當時是說回酒店上班,每個星期扣多少錢,上訴人是說錢還給他。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金主,上訴人向金主借錢,幫助小姐資金週轉,伊借款有簽本票交給上訴人。後來伊和上訴人鬧得不愉快,伊沒有去上班,也沒有還錢。伊借款約44萬元,20萬元是上訴人帶伊到被上訴人住處拿,10萬元是上訴人先拿給伊,剩下的比較零星也是上訴人拿給伊,伊拿10萬元時只知道有金主,拿20萬元時才知道錢是被上訴人出的。伊是向上訴人借錢,伊簽發本票也是上訴人拿走,只是後來伊知道錢是被上訴人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71頁反面),足見陳妤慈並非經由上訴人居間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貸與陳妤慈。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簽發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媒介陳妤慈等4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此原因關係抗辯,難認可採。
㈢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如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即應由執票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若就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對造當事人欲否認其主張,應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㈣上訴人備位主張如認無法證明上開原因關係,則自認其係向
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4紙本票,但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本票之借款35萬元,伊分別於103年3月28日交付上訴人現金15萬元及於同年6月23日以現金20萬元交給上訴人轉交陳妤慈,附表編號3本票之借款70萬元係伊於103年6月25日在家中以現金交給上訴人,附表編號4之借款80萬元係伊於103年6月13日在家中以現金交給上訴人,附表編號5之借款10萬元,其中3萬元伊於103年7月30日交給上訴人之使者 莊佩臻 ,另7萬元於同年8月1日交給上訴人等事實(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經提出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帳務明細(見原審卷第44、45至46頁反面)、莊佩臻出具證明書(見本院上字卷第83頁)為證。觀諸上開帳務明細(以螢光筆標示部分除102年8月6日支出金額55萬6000元部分外)所載支出(提款)日期,與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借款日期互核大致相符,且支出總金額為196萬元,與系爭4紙本票面額合計195萬元甚為接近,則被上訴人抗辯提領上開款項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尚非無稽。
2.又參諸證人陳妤慈所為前揭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借款金主,上訴人曾帶伊至被上訴人住處拿20萬元之證述及其於原審另證以:上訴人有跟伊說跟被上訴人拿了快200萬元。今年(104年)過年前被上訴人有找伊,聯繫伊要不要處理這個錢的事情,因為聽說上訴人要恐嚇伊,伊說要出來處理這個錢,小年夜時上訴人有來恐嚇伊,伊認為上訴人不守信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簽發系爭4紙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復陳稱:上訴人打算找人向陳妤慈討債,伊因擔心上訴人有危害陳妤慈之行為,乃試圖透過陳妤慈之妹 陳妍慈 與陳妤慈聯絡,並將該通聯訊息複製傳送上訴人等語,據其提出兩造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233、235、237、239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逾時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惟證人陳妤慈於原審即證述:過年前被上訴人先傳信息跟伊說上訴人要找幾組人跟伊要錢,伊說出來處理這個錢,因為是伊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及反面),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乃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應予准許。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對話截圖內容,被上訴人所有之品牌ASUS手機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頁面,與「對話人陳信嘉」於西元2015年3月9日、3月15日之對話內容相符,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224頁),上訴人空言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為該內容之對話,未能提出反證,堪認上開對話截圖為真正,而自其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提及「我不希望我這邊出去的錢影響太多人,影響也要往好的方向……我借300萬給她債主(即上訴人),事實上和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債主對我的部分搞垮了,我說我給你(即上訴人)路走你也給人路吧……」等語,被上訴人將上開訊息複製傳送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回覆:「了解,所以他妹(即陳妍慈)都有保持跟他姐(即陳妤慈)聯絡對吧」、「找彭廣立,他都有在上線……你加他看他什麼講法,就已13萬,其他我再處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將與陳妍慈聯絡訊息轉傳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更表示會處理該債務及彭廣立之債務,益證被上訴人確係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借予陳妤慈等人甚明。
3.綜據前述各項證據及間接事實,再衡諸以票據擔保借款,借款人通常於取得借款時交付擔保票據之經驗法則,足堪證明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向伊借款後再轉借予他人,經上訴人簽發系爭4紙本票予伊,伊已交付借款195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可採信。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借款,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4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4紙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及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103年8月6日│35萬元│未載│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2│102年8月6日│70萬元│未載│000000││├──┼──────┼─────┼───┼────┤││3│103年8月6日│70萬元│未載│000000││├──┼──────┼─────┼───┼────┤││4│103年8月6日│80萬元│未載│0000000││├──┼──────┼─────┼───┼────┤││5│103年8月6日│10萬元│未載│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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