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瑋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瑋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瑋麟與AV000-H11206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5時許,竊取A女所有之放置住處外運動鞋1支得手。嗣因擔心遭人發現,乃將之丟棄於樓梯間。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瑋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報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瑋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運動鞋1支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見警卷第6頁),並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運動鞋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