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69號原告 陳子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事項應補正。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補正其等姓名及住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7,000元後,尚應補繳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被告姓名及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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