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彭永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75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0年4月11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現金卡循環現金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60萬或借款人月薪之3倍。嗣被告於91年5月24日申請追加借款額度,追加後適用特惠利率為週年利率16%,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記錄,自次月1日起,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渣打商銀本金164,575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嗣渣打商銀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特惠申請書、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2紙、分期攤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575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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