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419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告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簡字第4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6日上午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郁婷
書記官謝靜茹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95元,及其中新臺幣196,795
元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9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79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於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收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收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經原告更正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5月5日,並就違約金部分,當庭減縮為僅請求1,2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8月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原告合併)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被告之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百分之15)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期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110年12月19日止尚欠196,795元未繳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本金、利息及僅請求連續3期之違約金1,2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謝靜茹
法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