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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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

原告 林廷昭

被告 呂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3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配偶關係,被告於兩造配偶關續存續期間,與訴外人甲○○有性行為,被告並因而懷孕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往來書信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個資卷),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次按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為配偶關係,被告於兩造配偶關續存續期間,與訴外人甲○○有性行為,被告並因而懷孕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然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屬情節重大。本院斟酌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方式、原告因此可能受有之精神上痛苦、原告入監服刑已逾6年,就配偶關係可能產生之破綻程度及兩造之資力(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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