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8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告 張金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98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倘被告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2.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迄民國96年8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32,98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但要等到伊出監後才能清償等語。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書、帳單明細表為證(見司促卷第7、9、19頁;本院卷第59至101頁),依該明細之記載,被告自96年1月起即有「償勝金貸款分期付款」及「O利貸償金C案」2筆消費支出(均分別為第32期),且被告自96年1月至8月間均有按月繳納足額之信用卡消費款,堪認上開2筆分期消費支出確係被告申請,且各案約定之分期額度持續計入信用卡之消費額度內,嗣於96年12月間因被告已積欠多期信用卡消費款未繳納,依將O利貸償金約定書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當月一次請求所餘全部款項,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與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132,984元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到庭亦陳稱:伊同意給付,先前對支付命令異議只是想確認金額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從而,原告本於就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