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564號

原告 張恩瑜

被告 王生財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於110年1月6日死亡乙節,有民事起訴狀、被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3、47頁)。是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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