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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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專訴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8號原告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尤山泉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複代理人 莊函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濟陽
參加人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欽堯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年3月26日經訴字第10706302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M462198號「胎壓偵測裝置」新型專利案所為「請求項3、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始辯稱證據2、3之組合外可組合證據3之先前技術(US2010/0000000)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惟該證據3之先前技術(US2010/0000000)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依法應不予審酌云云。惟查,由證據3於先前技術敘及關於美國公開第2010/0000000號申請案「…其胎壓感測器設有一結合孔,藉由該結合孔套合於設置有螺紋之氣嘴結合柱上,再藉由一螺帽鎖合於氣嘴結合柱之螺紋段並緊抵該胎壓感測器,使胎壓感測器可與氣嘴固定結合」之內容,可知證據3已於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部分揭露該美國申請案之關於「軸向鎖合」之技術特徵;再者,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之簡報僅係引述該美國申請案說明系爭專利「軸向鎖合且徑向設有出氣孔」為已知之先前技術,因此組合證據2、3之技術內容應能夠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軸向鎖合且徑向設有出氣孔」之技術特徵,準此,本院因此認定該美國申請案僅係用於證明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項1至4不具進步性之補充證據,而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職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足採,因證據3所揭露上揭美國申請案之相關技術內容為本件證據3之補充證據,本院自得採為判斷證據2、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補充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以「胎壓偵測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6219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6年6月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規定,以
106年10月25日(106)智專三㈢04076字第106210885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3月26日經訴字第1070630248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舉發成立之處分,應予撤銷,並主張:
㈠證據2、3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片面的將證據3「螺孔(34)」認定該
螺孔隙與氣道相通,以此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出氣孔」云云。蓋如僅僅只是按圖索驥其各個局部設計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術,若先前技術已揭露部分的局部設計,就認定各個局部設計之組合為易於思及者,乃屬後見之明。更遑論證據
3該案的說明書或圖式中不但未揭露或說明該螺孔34就是出氣孔,亦或是該螺孔34與進氣的流道有相互連通乙節,是被告如何得出證據3之結合柱貫穿之螺孔34其與氣道相通,進而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出氣孔之結論?故足見原處分之認定純屬後見之明,顯不可採。
⒉再者,證據3中該氣嘴的進氣孔既是位在結合柱(32)中段
處所設置的一個側孔(圖中有繪出但是未標號),至於,螺孔34實際上就只是一個用來固定的螺孔,實與氣道無關,更足以說明證據3的「螺孔(34)」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的出氣孔。是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氣嘴之出氣端穿設於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容槽內且徑向貫穿有一出氣孔」以及「該氣道之一端連通該出氣孔」之結構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3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證據3亦未揭示有出氣孔之兩端分別連通一第一螺孔的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提供具有不同的組裝型態,其所欲解決的問題與產生的功效均不相同,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記載技術內容,非為證據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自無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⒋證據2、3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中「一螺栓(50),
具有一栓頭及一連接該栓頭之栓身,該栓身具有至少一螺紋部及一無螺紋部,該栓身之螺紋部螺設於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第一螺孔(25)內,該栓身之無螺紋部穿置於該氣嘴之出氣孔(35)內,且該栓身之無螺紋部的外徑小於該出氣孔(35)之孔徑。」的技術內容。又即使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產生的後見之明,惟證據2與證據3的螺孔均設在其氣嘴,二者實無從改變得到系爭專利「該栓身之無螺紋部的外徑小於該出氣孔(35)之孔徑」的結構,因此本案該技術特徵並非僅是因應氣道直徑形狀的簡單改變。且證據3亦未揭示螺栓有二螺紋部且無螺紋部連接在該二螺紋部之間的技術內容。又證據2、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所提供具有不同的組裝型態,所欲解決的問題與產生的功效均不相同,非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不具進步性。㈡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全部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均
具進步性。又判斷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然原處分忽略進步性之判斷必須將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即證據2與證據3在技術組合上缺乏明顯的教示或建議,自難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容易組合的動機,亦無法藉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而被告以證據
2或證據3之簡單改變即可完成系爭專利之理由,顯屬後見之明。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證據2已揭露軸向貫穿之氣道及以螺栓(30)軸向的鎖合於
氣嘴,並以軸向為出氣孔,又證據3已揭露徑向螺固氣嘴的技術,而以軸向鎖合且徑向設有出氣孔,使螺孔與進氣的流道有相互連通本係習知技術,可參證據3所載先前技術之專利,另證據2及證據3之結合座已分別揭示有軸向及徑向穿孔或結合孔、證據2之氣嘴已揭示有螺孔與出氣孔連通,證據3已揭露結合柱(32)自由端位置且沿著該結合柱徑向(亦即沿著垂直該結合柱(32)軸向)貫穿該結合柱(32)柱身的螺孔,胎壓感測器設有一結合孔,藉由該結合孔套合於設置有螺紋之氣嘴結合柱上,其自由端螺固,即氣嘴以軸向或徑向鎖固、以軸向或徑向出氣皆係屬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2相較於證據2及3之組合並未有功能上之相互作用而產生新功效,故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證據3之螺絲雖未揭示「具有一栓頭及一連接該栓
頭之栓身,該栓身具有至少一螺紋部及一無螺紋部,該栓身之無螺紋部穿置於該氣嘴之出氣孔內,且該栓身之無螺紋部的外徑小於該出氣孔之孔徑」之技術特徵,然為了讓氣體通過氣道而不受螺絲阻礙,應可輕易思及可改變螺絲直徑或加大氣道於螺絲部分的孔徑,系爭專利之螺栓之該栓身之無螺紋部穿置於該氣嘴之出氣孔內,且該栓身之無螺紋部的外徑小於該出氣孔之孔徑,僅是因應氣道直徑的形狀的簡單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請求項4相較於證據2及3之組合並未有功能上之相互作用而產生新功效,故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3在於改善習知胎壓感測器之「固定螺絲係自該氣嘴結
合柱之自由端端面沿著該結合柱之軸向鎖合於該結合柱,而且該結合孔及結合柱之截面皆為圓形,因此,固定螺絲容易因輪胎轉動時之離心力影響而鬆動甚至脫落,進而造成該胎壓感測器在輪胎高速轉動時因轉動、鬆動或脫落而撞擊胎框而損壞」之問題,惟證據2如說明書第7頁第3至15行所載「該鎖固定面(124)係呈平面狀…胎壓偵測器之…接汲面
(22)貫穿設有一截面呈條狀的穿孔(222)」,即揭示結合孔及結合柱之截面已非圓形,其技術特徵與證據3所欲改善之結合孔及結合柱之截面皆為圓形情況已然不同,難謂證據3是為證據2之反向教示。又證據2與證據3皆為胎壓偵測氣嘴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胎壓偵測器與氣嘴固定的問題相同,利用螺絲軸向鎖固或徑向鎖固氣嘴於胎壓偵測器之技術手段的功能或作用上具有關聯性,是以兩者有組合動機。
㈣綜上,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在於胎壓偵測裝置的不同組
裝形態,而證據2、3已分別揭露不同組裝形態,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於功能上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有關舉發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4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2年4月10日以「胎壓偵測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62198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6年6月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規定,以106年10月25日(106)智專三㈢04076字第106210885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3月26日經訴字第1070630248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證據2、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2(西元2013)年4月10日,經被告於
同年8月8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應適用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其中關於專利要件之規定與民國
100年專利法相同)論斷。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
胎壓偵測器通常是藉由一根螺栓與輪胎的氣嘴進行結合,用以將胎壓偵測器固定於輪胎內。然而在目前的設計中,胎壓偵測器跟與其相配合之氣嘴之間只存在有一種組裝方式,並沒有辦法滿足不同消費者的需求,故有改良之必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胎壓偵測裝置,包含有一胎壓偵測器、一氣嘴,以及一螺栓,胎壓偵測器具有一結合座,結合座具有相互垂直之一穿孔及一第一螺孔,氣嘴具有一進氣端及一出氣端,氣嘴之出氣端穿設於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內且具有一連通第一螺孔之出氣孔及一連通穿孔之第二螺孔,螺栓除了可以經由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穿孔而螺設於氣嘴之第二螺孔,也可以螺設於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第一螺孔且穿置於氣嘴之出氣孔內,用以將胎壓偵測器與氣嘴快速地組裝在一起,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於102年9月21日核准公告,其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3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胎壓偵測裝置,包含有:
一胎壓偵測器,具有一結合座,該結合座具有一容槽、一連通該容槽之穿孔,以及至少一連通該容槽之第一螺孔;一氣嘴,具有一進氣端及一出氣端,該氣嘴之出氣端穿設於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容槽內且徑向貫穿有一出氣孔,該出氣孔之一端連通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第一螺孔,該氣嘴自該出氣端之端面朝該進氣端的方向軸向貫穿有一第二螺孔,該第二螺孔之兩端分別連通該出氣孔與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穿孔,該氣嘴自該進氣端之端面朝該出氣端的方向軸向貫穿有一氣道,該氣道之一端連通該出氣孔;以及一螺栓,具有一栓頭及一連接該栓頭之栓身,該栓身之外表面佈設有螺紋且經由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穿孔而螺設於該氣嘴之第二螺孔內。
第2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胎壓偵測裝置,其中該胎壓偵測
器之結合座具有二該第一螺孔,該容槽位於該二第一螺孔之間,該出氣孔之兩端分別連通一該第一螺孔。
第3項:一種胎壓偵測裝置,包含有:
一胎壓偵測器,具有一結合座,該結合座具有一容槽、一連通該容槽之穿孔,以及至少一連通該容槽之第一螺孔;一氣嘴,具有一進氣端及一出氣端,該氣嘴之出氣端穿設於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容槽內且徑向貫穿有一出氣孔,該出氣孔之一端連通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第一螺孔,該氣嘴自該出氣端之端面朝該進氣端的方向軸向貫穿有一第二螺孔,該第二螺孔之兩端分別連通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穿孔及該出氣孔,該氣嘴自該進氣端之端面朝該出氣端的方向軸向貫穿有一氣道,該氣道之一端連通該出氣孔;以及一螺栓,具有一栓頭及一連接該栓頭之栓身,該栓身具有至少一螺紋部及一無螺紋部,該栓身之螺紋部螺設於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第一螺孔內,該栓身之無螺紋部穿置於該氣嘴之出氣孔內,且該栓身之無螺紋部的外徑小於該出氣孔之孔徑。
第4項:如請求項3所述之胎壓偵測裝置,其中該胎壓偵測
器之結合座具有二該第一螺孔,該容槽位於該二第一螺孔之間,該出氣孔之兩端分別連通一該第一螺孔,該螺栓之栓身具有二該螺紋部,該無螺紋部連接在該二螺紋部之間。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為我國99(2010)年11月1日公告之第I332559號(
申請號:000000000)「具有方便螺鎖卡合結構的胎壓偵測氣嘴」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2(2013)年4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揭露一種具有方便螺鎖卡合結構的胎壓偵測氣嘴,其包含一充氣氣嘴、一胎壓偵測器以及一連通固定件,該充氣氣嘴之一胎內段之端面呈半球狀,其表面設有一出氣孔以及一個以上的螺鎖固定面;該胎壓偵測器之局部與該充氣氣嘴外形對應,且以該連通固定件螺鎖於該胎內段之端面;其中,該充氣氣嘴鎖合於一輪胎鋼圈時,可以常見手工具如鉗子或板手夾制該螺鎖固定面,達到方面螺鎖的目的,證據2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為我國102(2013)年1月16日公開之第000000000
號(申請號:000000000)「胎壓感測器與氣嘴總成」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揭露一種胎壓感測器與氣嘴總成,包含有一胎壓感測器、一氣嘴,以及一固定件。該胎壓感測器具有一設有一結合孔之固定座。該氣嘴具有一插置於該胎壓感測器之結合孔中之結合柱。而該固定件係穿過該胎壓感測器之固定座而由該氣嘴之結合柱的徑向外周與該氣嘴之結合柱相互固定結合;藉此,使該氣嘴與該胎壓感測器可穩固地相互結,證據3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㈣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組合動機:
證據2揭露一種胎壓偵測氣嘴,其具有方便螺鎖卡合結構,而證據3亦為一種胎壓感測器與氣嘴之組合,其與證據2相對應具有胎壓感測器、氣嘴,以及固定件等結構,由於證據
2、3同屬胎壓偵測氣嘴之相關技術領域,二者亦具有相對應之結構,因此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2、3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胎壓偵測裝置,包含有:一胎
壓偵測器,具有一結合座,該結合座具有一容槽、一連通該容槽之穿孔,以及至少一連通該容槽之第一螺孔」技術特徵,由證據2第一圖揭露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胎壓偵測器」、「結合座」、「容槽」及「穿孔」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胎壓偵測器20」、「與充氣氣嘴10接合之部位」、「接汲面22」及「穿孔222」技術內容,惟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至少一連通該容槽之第一螺孔」。
⑵而由證據3第一圖揭露之內容,可得知其胎壓感測器(20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胎壓偵測器)之固定座(2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結合座)具有一連通結合孔(24a)(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容槽)之穿孔(24b)(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螺孔),故系爭專利之「第一螺孔」已揭露於證據
3之「穿孔24b」;由於證據2、3皆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胎壓偵測器」、「結合座」、「容槽」及「穿孔」技術特徵,證據3更進一步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螺孔」,因此,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3所能輕易完成者。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氣嘴,具有一進氣端及一出氣端
,該氣嘴之出氣端穿設於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容槽內且徑向貫穿有一出氣孔,該出氣孔之一端連通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第一螺孔,該氣嘴自該出氣端之端面朝該進氣端的方向軸向貫穿有一第二螺孔,該第二螺孔之兩端分別連通該出氣孔與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穿孔,該氣嘴自該進氣端之端面朝該出氣端的方向軸向貫穿有一氣道,該氣道之一端連通該出氣孔」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內容「在組裝時,先將氣嘴(30)之出氣端(32)穿置於胎壓偵測器(20)之結合座(22)的容槽
(23)內,使氣嘴(30)之出氣孔35的兩端分別連通結合座22之第一螺孔(25),同時使氣嘴(30)之第二螺孔(36)的另一端連通結合座(22)之穿孔(24),接著對螺栓40進行鎖設,使螺栓(40)之栓身(44)穿經結合座(22)之穿孔(24)而螺設於氣嘴(30)之第二螺孔(36)內,直到螺栓(40)之栓頭(42)抵止於結合座(22)為止,如此即完成胎壓偵測器(20)及氣嘴(30)之間的組裝。在組裝完成之後對輪胎進行充氣時,空氣會從氣嘴(30)之進氣端(31)進入氣嘴(30)之氣道(37)內,再由氣嘴(30)之出氣孔(35)的兩端排放至輪胎內。」之記載,可得知於系爭專利對應請求項1之實施例中,螺栓
(40)係軸向穿設穿孔(24)及第二螺孔(36)而將氣嘴
(30)固定於胎壓偵測器(20),此時第一螺孔(25)連通出氣孔(35),因此充氣時氣體會經由與第一螺孔(25)及出氣孔(35)而流入輪胎內,此時系爭專利呈現軸向鎖合、徑向出氣之使用形態。
⑷由證據2第一圖揭露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氣嘴」、
「第二螺孔」及「氣道」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充氣氣嘴10」、「出氣孔122」及「出氣孔122內之氣道」技術內容,惟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氣嘴之出氣端穿設於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容槽內且徑向貫穿有一出氣孔」、「該出氣孔之一端連通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第一螺孔」及「該氣道之一端連通該出氣孔」技術特徵。
⑸惟由證據3第一、三、四圖揭露之內容,可得知證據3之
氣嘴(30)之出氣端穿設於胎壓感測器(20)之固定座(2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結合座)的容槽內且徑向貫穿有一出氣孔(結合柱下端之孔),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由第四圖之組裝狀態進一步推知,該出氣孔與氣道相連通,始得將氣體送至輪胎內,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該氣嘴之出氣端穿設於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容槽內且徑向貫穿有一出氣孔」及「該氣道之一端連通該出氣孔」技術特徵;再者,如前所述,證據3之穿孔24b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螺孔,然而證據3之穿孔(24
b)係對應於氣嘴(30)之螺孔(34),以提供固定件(螺絲)(40)穿設固定座(24),而將氣嘴(30)與胎壓感測器(20)相互結合固定,由於證據3之螺孔(34)於充氣時無法將氣道內之空氣送至輪胎,故螺孔(34)並無法作為出氣孔,又證據3之穿孔(24b)並未連通其它任何徑向之出氣孔,因此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出氣孔之一端連通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第一螺孔」技術特徵。
⑹由上開比對可知,證據3與系爭專利之區別僅在於證據3
之出氣孔未與第一螺孔連通,惟由上開引述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係對應其「軸向鎖合、徑向出氣」之使用形態,而該使用形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如證據3【先前技術】所述之美國公開第US2010/0000000號申請案),在此基礎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揭露「軸向鎖合」之證據2與揭露「徑向出氣」之證據3,並將證據
3之出氣孔調整至與螺孔34對應之位置,使出氣孔與穿孔24b(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螺孔)相連通,以使氣嘴與結合座以軸向進行鎖合、以徑向之出氣孔及第一螺孔出氣,進而完成「該出氣孔之一端連通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第一螺孔」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3所能輕易完成者。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以及一螺栓,具有一栓頭及一連接
該栓頭之栓身,該栓身之外表面佈設有螺紋且經由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穿孔而螺設於該氣嘴之第二螺孔內」技術特徵,由證據2第一圖揭露之內容,可得知其連通固定件(30)具有栓頭及栓身,該栓身之外表面佈設有螺紋而能夠螺設於充氣氣嘴(10)之出氣孔(122)內,故系爭專利之「螺栓」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連通固定件30」技術內容,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⒊綜上,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胎壓偵測器」、「結
合座」、「容槽」、「穿孔」、「氣嘴」及「氣道」等技術特徵,證據3更進一步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螺孔」,證據
2、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出氣孔之一端連通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第一螺孔」技術特徵,惟其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主張證據2並沒有在氣道的側邊開設有出氣孔,證據3
的說明書或圖式中都沒有揭露或說明該螺孔(34)就是出氣孔或是該螺孔(34)與進氣的流道有相互連通,故證據3螺孔(34)並不等於系爭專利之出氣孔,在系爭專利案請求項
1的結構中,該結合座(22)同時存在有一穿孔(24)以及一第一螺孔(25)且相互連通,該氣嘴上同時存在該第二螺孔(36)及該出氣孔(35)且相互連通,這是證據2或證據
3中都沒有的結構云云(見107年5月2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至5頁第貳點、第8頁第肆點及107年8月2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2至3頁第㈡、㈢點)。惟查,原告所述系爭專利案請求項1該些穿孔、螺孔及出氣孔之結構僅係達成「軸向鎖合、徑向出氣」使用形態之技術手段,因此如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比對所述,因該使用形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故證據2、3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各元件及其對應關係,而證據2、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出氣孔之一端連通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第一螺孔」之技術特徵,然而該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依據習知技術組合證據2、3後而能輕易完成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證據3因為不認同證據2所使用的軸向鎖固結構
所以改用徑向的鎖固結構,因此證據3是為證據2的反向教示,證據2與證據3所要改善的問題不同,所使用的手段也不同,證據2與證據3並沒有共通性也沒有組合的動機云云(見107年5月2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6至7頁第參點及10
7年8月2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1至2頁第㈠點)。查,由證據3說明書第3頁〔先前技術〕第2段記載「前述固定螺絲係自該氣嘴結合柱之自由端端面沿著該結合柱之軸向鎖合於該結合柱,而且該結合孔及結合柱之截面皆為圓形,因此,固定螺絲容易因輪胎轉動時之離心力影響而鬆動甚至脫落,進而造成該胎壓感測器在輪胎高速轉動時因轉動、鬆動或脫落而撞擊胎框而損壞」等語,可得知證據3欲解決習知軸向鎖合之圓結合柱容易因輪胎轉動時之離心力影響而鬆脫之缺失,因此證據3以徑向鎖合並利用定位平面避免胎壓感測器相對輪胎轉動,以解決上開問題。但查,證據3並未教示不得使用軸向鎖合之鎖固形式,且如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比對所述,證據3引述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同為軸向鎖合形式之胎壓偵測器,故得證明證據3與證據2為相同技術領域之相關發明或創作,又證據2、3所欲解決之實質問題皆為胎壓偵測器與氣嘴之固定問題,且證據
2、3客觀存在有相同及相對應之結構,二者於技術上具有共通性,因此難認證據2、3不存在組合動機。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㈤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具有二該第一螺孔,該容槽位於該二第一螺孔之間,該出氣孔之兩端分別連通一該第一螺孔」技術特徵,由證據3第一圖揭露之內容,可得知證據3之具有二穿孔(24b)(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螺孔),結合孔(24a)(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容槽)位於該二穿孔(24b)之間,而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比對所述,系爭專利「出氣孔連通第一螺孔」之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包括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請求項2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組合證據3而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技術關連性及該些證據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所述,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證據2、3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另一個獨立項,其與請求項1之技術
特徵差異在於「螺栓具有一栓頭及一連接該栓頭之栓身,該栓身具有至少一螺紋部及一無螺紋部,該栓身之螺紋部螺設於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第一螺孔內,該栓身之無螺紋部穿置於該氣嘴之出氣孔內,且該栓身之無螺紋部的外徑小於該出氣孔之孔徑」技術特徵,由證據2第一圖揭露之內容,可得知其連通固定件(3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螺栓)雖包括螺紋部及無螺紋部,惟如上揭事實與理由欄第四項第㈣點所述,證據2不存在系爭專利之第一螺孔,且證據2連通固定件(30)之螺紋部及無螺紋部未如系爭專利設置於不同之孔洞中,故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該栓身之螺紋部螺設於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第一螺孔內,該栓身之無螺紋部穿置於該氣嘴之出氣孔內,且該栓身之無螺紋部的外徑小於該出氣孔之孔徑」之技術特徵;又由證據3第一圖揭露之內容,可得知其固定件(4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螺栓)係穿設於穿孔(24b)(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螺孔)內,惟證據3並不存在無螺紋部,因此證據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栓身之無螺紋部穿置於該氣嘴之出氣孔內,且該栓身之無螺紋部的外徑小於該出氣孔之孔徑」之技術特徵。
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內容「…在對輪胎進行充
氣時,由於螺栓(50)之栓身(52)的無螺紋部(56)的外徑小於氣嘴(30)之出氣孔(35)的孔徑,使得進入氣道(37)內的空氣會通過螺栓(50)之栓身(52)的無螺紋部56與氣嘴30之出氣孔35之間的間隙,接著再經由氣嘴
(30)之第二螺孔(36)而從結合座(22)之穿孔(24)排放至輪胎內。」之記載,可得知於系爭專利對應請求項
3之實施例中,螺栓(40)係徑向穿設第一螺孔(25)而將氣嘴(30)固定於胎壓偵測器(20),充氣時氣體會穿過無螺紋部(56)與出氣孔(35)之間隙,並經由第二螺孔(36)及穿孔(24)而流入輪胎內;而證據2之連通固定件(3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螺栓)為軸向插設於穿孔(222)及出氣孔(12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螺孔),其與系爭專利由徑向鎖合之態樣完全不同;又由證據
3第一、三圖揭露之內容,可得知證據3之固定件(40)亦經由穿孔(24b)(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螺孔)而徑向穿設固定座(2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結合座),惟當證據3充氣時,其氣體則直接由氣嘴(3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氣嘴)徑向之出氣孔(結合柱下端之孔)流入輪胎內,其與系爭專利氣體由第二螺孔(36)及穿孔(24)軸向流入輪胎之技術內容不同。
⑶由上開比對可知,證據2、3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該栓身
之無螺紋部穿置於該氣嘴之出氣孔內,且該栓身之無螺紋部的外徑小於該出氣孔之孔徑」之技術特徵,致證據2、
3未揭露系爭專利「徑向鎖合時以軸向出氣」之實質技術內容,證據2、3僅分別揭露以軸向及徑向將氣嘴固定於胎壓偵測器,而未揭露以軸向出氣之技術內容,因此即使組合證據2、3,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以螺栓(40)軸向固定於第一螺孔(25),同時又以第二螺孔(36)及穿孔(24)供氣體流入輪胎之技術內容,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據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⒊綜上,證據2、3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出氣孔之
一端連通該胎壓偵測器之結合座的第一螺孔」以及「該栓身之無螺紋部穿置於該氣嘴之出氣孔內,且該栓身之無螺紋部的外徑小於該出氣孔之孔徑」之技術特徵,且其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被告辯稱為了讓氣體通過氣道而不受螺絲阻礙,應可輕易思
及可改變螺絲直徑或加大氣道於螺絲部分的孔徑,系爭專利之螺栓之該栓身之無螺紋部穿置於該氣嘴之出氣孔內,且該栓身之無螺紋部的外徑小於該出氣孔之孔徑,僅是因應氣道直徑的形狀的簡單改變云云(見107年6月21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第2至3頁第二點)。然查,如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證據2、3之技術比對所述,證據2、3僅分別揭露以軸向及徑向將氣嘴固定於胎壓偵測器,其未揭露系爭專利「該栓身之無螺紋部穿置於該氣嘴之出氣孔內,且該栓身之無螺紋部的外徑小於該出氣孔之孔徑」之技術特徵,進而無法完成系爭專利以螺栓軸向固定於第一螺孔,同時又以第二螺孔及穿孔供氣體流入輪胎之技術內容;在此基礎上,即使調整螺栓與氣道尺寸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之技術,惟由於證據2、3皆未教示以軸向出氣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調整證據2、
3之螺栓或氣道,而完成如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以,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㈦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其包括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如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證據2、
3之技術比對之理由所述,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審認結果認:㈠參加人提出之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㈡參加人提出之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2舉發成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所為「請求項3、4舉發成立」部分之審定,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違誤。而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就上開補充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已充分為攻擊防禦,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暨所提之證據,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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