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916號聲請人 林佑峮 受選任人 郭國慶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邱翊覟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郭國慶會計師為被繼承人邱翊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翊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翊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翊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翊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翊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0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繼承人有無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對被繼承人遺產主張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借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27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郭國慶會計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會計師公會函文附卷可稽。郭國慶會計師為執業會計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由郭國慶會計師(男、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