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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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告 陳淑津
黃琬瑜 被告 陳鴻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陳淑津」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陳淑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在「四、本院之判斷」欄位之第㈠項原告陳淑津部分之第⑹款工作損失部分誤計算為「48,997元(計算式:20,008元×4個月×19/30×29/30=48,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更正為「112,045元(計算式:20,008元×4個月+(20,008元×19/30)+(20,008元×29/30)=112,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淑津總金額應更正為478,7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858元+醫療器材費用21,95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943元+交通費用95元+看護費用165,600元+工作損失112,045元+慰撫金部分250,000元=595,496元;595,496元-116,729(原告陳淑津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478,767元】,故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