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楊献裕
吳思怡 林郁婷 相對人 邱桂鈴
張壽萱 吳阿桐 廖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桂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陸元整,相對人張壽萱、吳阿桐、廖笑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零壹元整,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9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楊献裕負擔10分之1、原告吳思怡、林郁婷各負擔5分之1,相對人即被告邱桂鈴負擔5分之1、被告張壽萱、吳阿桐、廖笑各負擔10分之1;嗣經相對人即被告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6號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楊献裕負擔3%,上訴人即相對人邱桂鈴負擔22%,上訴人即相對人張壽萱、吳阿桐、廖笑各負擔25%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79元(原告 王建昌王淑玲 、楊献裕、吳思怡、林郁婷等5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因原告王建昌、王淑玲嗣後撤回,其餘原告即聲請人3人共占訴訟標的價額之58%即12,179元)、土地複丈及謄本費7,580元(4,380+3,200=7,580),合計19,759元。揆諸上揭說明,土地複丈及謄本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共19,759元。相對人邱桂鈴、張壽萱、吳阿桐、廖笑等4人已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450元。原告即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先行確定,故聲請人楊献裕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10,吳思怡、林郁婷各負擔1/5,亦即依序各為1,976元、3,952元、3,952元【計算式:19,759元×1/10=1,976元;19,759元×1/5=3,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所餘第一審嗣後確定之訴訟費用9,879元【計算式:19,759-1,976-3,952-3,952=9,879】,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6,450元,合計16,329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由聲請人楊献裕負擔3%即490元,相對人邱桂鈴負擔22%即3,593元,相對人張壽萱、吳阿桐、廖笑各負擔25%即4,082元【計算式:16,329元×3%=490元;16,329元×22%=3,593元;16,329元×25%=4,082元】。扣除相對人邱桂鈴等4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二審上訴全部訴訟標的:85,135+101,748+101,748+101,748=390,379,邱桂鈴:(85,135÷390,379)×6,450元=1,407元;張壽萱、吳阿桐、廖笑各為:(101,748÷390,379)×6,450元=1,681元】,從而,相對人邱桂鈴、張壽萱、吳阿桐、廖笑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6元、2,401元、2,401元、2,401元【計算式:邱桂鈴:3,593-1,407=2,186;張壽萱、吳阿桐、廖笑各為:4,082-1,681=2,401】,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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