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紀湘菱 相對人 陳筱薇
陳孜詠 陳昶 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璀璨 為未成年人戊○○辦理被繼承人 陳泓穎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 紀俊淇 為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陳泓穎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陳泓穎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戊○○(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陳泓穎於107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舅媽林璀璨(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舅舅紀俊淇(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舅舅甲○○(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丙○○、丁○○辦理被繼承人陳泓穎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戊○○、丙○○、丁○○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對人戊○○、丙○○、丁○○之母,與相對人戊○○、丙○○、丁○○就辦理被繼承人陳泓穎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戊○○、丙○○、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而關係人林璀璨、紀俊淇及甲○○係為相對人戊○○、丙○○、丁○○之舅媽、舅舅、舅舅,且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戊○○、丙○○、丁○○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林璀璨、紀俊淇及甲○○擔任相對人戊○○、丙○○、丁○○辦理被繼承人陳泓穎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