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昭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昭宏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另涉之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已丟棄)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7年2月13日11時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供述筆錄。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