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 林幸諸 被告 黃珮瑜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並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租期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1日,前二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6年12月起每月租金12,000元,按月於每月1日支付。被告積欠107年4月1日以前房租達20萬元(從105年10月至106年11月每月一萬元,以及106年12月至107年4月份每月一萬二千元),原告同意於訴之聲明請求範圍內扣除押金二萬元,原告於107年4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欠租,否則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未於限期內繳清欠租,本件租約已經終止,被告應交還房屋、給付欠租18萬元(已扣押金2萬元),並自107年5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等語。
二、被告陳述:對原告上開算法我沒有意見,我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法院判決理由:
(一)本件訴訟,原告表明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原告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終止租約,在法律上所為請求)、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即原告起訴狀請求法院裁判的事項,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當庭表明同意原告請求,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認諾的規定(見附錄法條),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見本判決主文第1項)。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見附錄法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見本判決主文第2項)。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見附錄法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判決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