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15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鄭鹿鳴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鄭鹿鳴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鄭鹿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鹿鳴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鹿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於104年06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經鈞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又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被繼承人鄭鹿鳴之子女 鄭庄重 (大陸地區繼承人)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聲繼字第33號准予備查,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鄭鹿鳴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鄭鹿鳴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18號民事公示催告公告、公示催告登載報紙(均影本)附卷為憑,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鄭鹿鳴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鄭庄重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家事法庭中院麟家惠104司聲繼33字第1040130610號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鄭鹿鳴死亡後尚遺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在卷可證,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不動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黃珮華附表:被繼承人鄭鹿鳴所有之不動產┌──┬──────────────────┬────┐│編號│土地及建物標示、坐落│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面│8/1000│││積:3275.26平方公尺)││├──┼──────────────────┼────┤│2│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面│1/1│││積:66.2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