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憲同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憲同(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不詳大陸地區男子及不詳臺灣地區男子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5萬元之代價,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東山漁港,搭承大陸地區漁船出發,復在臺灣海峽中線改搭臺灣地區漁船,進而未經檢查而偷渡至屏東縣東港鎮海岸上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者,5年。」,刑法第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罪,而國家全安法第6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9日施行,修正前國家全安法第6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相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日為100年12月間某日,雖無法確定係國家安全法第6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所為,惟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定本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依上揭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100年12月間某日,而本案遲至107年2月26日方由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偵辦,而無時效停止進行之情形,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5年12月間某日即完成。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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