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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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芊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芊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徒手推倒告訴人 陳淑惠 成傷,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調(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5-29頁陳報狀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朱芊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芊樺與陳淑惠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萬福宮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朱芊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陳淑惠,致陳淑惠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朱芊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