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陳泱璇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B1停車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B1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靜君 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500元(含工資18,6
73元、塗裝15,481元、零件59,34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等語,做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
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
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
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針、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9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3904號附資料及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堪信為真正。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車自小客ABC-3139(
即被告車輛)自述沿B2停車場往B1停車場上坡與沿B1停車場
往B2停車場之B車租小客RBL-8832(即系爭車輛)會車時,
疑似倒車其左後保桿與B車租小客RBL-8832左後保桿擦撞而
肇事」(見本院卷第35頁)內容觀之,可見被告車輛有會車
時倒車不慎之疏失,應可確定。從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足認被告因上開之行車
疏失,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亦分別定有明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
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
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
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93,5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59,346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2年4月
,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105年12
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
年8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242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8,673元、塗裝15,481元,本件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5,396元(計算式:11,242元+18,6
73元+15,481元=45,396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年10
月31日;見本院卷第67頁)之翌日即107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396元,及自10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金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21899│59346×0.369=21899│37447│00000-00000=37447│
├──┼───┼───────────┼────┼──────────┤
│2│13818│37447×0.369=13818│23629│00000-00000=23629│
├──┼───┼───────────┼────┼──────────┤
│3│8719│23629×0.369=8719│14910│00000-0000=14910│
├──┼───┼───────────┼────┼──────────┤
│4│3668│14910×0.369×8/12│11242│00000-0000=11242│
│││=3668│││
├──┴───┴───────────┴────┴──────────┤
│註: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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