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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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怡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期限5年,利息按12
.17%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超過6個月者,並應分別按上
開利率10%、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7月
10日,即未依約清償,計尚積欠本金198,845元。被告另於
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
,截至95年7月26日止,尚欠應付帳款216,534元(其中簽帳
款本金197,353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 爰依 消費借
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後續
之利息或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及信用卡帳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
、單帳帳卡、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