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妙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2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妙慈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末增加「賴妙慈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等有關自首情形之記載,及增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過,不慎撞及行人即告訴人 邢切 而致其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而過失致人受傷,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邢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9424號被告賴妙慈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妙慈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區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五權五街口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車輛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不慎撞及該路口由南往北方向通過五權五街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邢切,邢切因此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前臂挫傷併擦傷、左膝、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邢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妙慈之供述│坦承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邢切先行,致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邢切之指訴│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而受傷││││之事實。│├──┼───────────┼────────────┤│(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於前│││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開時、地,與行走在行人穿│││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之事實。│││現場數位照片8張││├──┼───────────┼────────────┤│(四)│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受有傷害│││證明書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建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