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訴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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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訴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號開設慈玄命相館,緣原告之夫 簡茂盛 因涉竊佔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正委請律師聲請再審及提起非常上訴中,原告夫婦乃為牢獄之災恐難避免而煩憂,適有友人 朱員 以其曾在慈玄命相館算命,甚為精準,遂介紹原告夫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自桃園南下高雄找被告為簡茂盛批命,被告為簡茂盛批命後,直斷簡茂盛有官司纏身,且知原告夫婦心中煩惱,認有機可乘,即佯稱:可透過律師接洽審判法官,以解簡茂盛之官司,惟須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其中七十萬元為前金,事成後再支付七十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南下高雄偕其朋友朱員前往慈玄命相館,透過朱員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同年月十九日被告又至桃園向原告拿取五十萬元,嗣又以承辦法官有意見,所送的錢尚不夠,該法官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要回高雄投票,原告遂又依被告所囑,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攜五十萬元前來高雄交予被告,三次合計共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嗣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得知聲請再審已被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知事有蹊蹺,要求被告將款返還,被告則虛與尾蛇,旋即舉家遷離,原告始知被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交付被告三次金額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係原告之夫簡茂盛南下高雄簽賭六合彩之款項,所交付被告之日期均為六合彩開獎日,僅因原告之夫簡茂盛於開獎前約二個小時所簽之號碼塗銷其中一號,致開獎時祇中三星,如不塗改應中四星,其中獎金額相差約一百二十萬元,為此雙方會帳時爭執,其心中不悅,始提起本訴。又原告夫婦為經營茂盛汽車貨運為業,進出帳目均有收據,倘原告夫婦未簽六合彩,何以獨漏系爭金額未立收據之理。再者,原告之請求為不法之原因,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資以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原告方面: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方面: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夫簡茂盛因涉竊佔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正委請律師聲請再審及提起非常上訴中,被告以認識法官,可幫忙擺平簡茂盛之官司為藉口,向原告詐騙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六號詐欺案件刑事卷證,在該刑事案件中:
㈠證人朱員於檢察官偵查及刑事法院時均結證稱:確有介紹乙○○夫婦前來高雄給
被告甲○○算命,甲○○亦有說認識法官,可幫忙擺平官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乙○○夫婦又來高雄,由伊陪同在被告之命相舘內,伊見證交付二十萬元給被告無訛(偵字第二二六0號卷十四頁、偵緝字第0八八七號卷二一頁、一審刑事卷二五、二八頁及本院刑事卷八四、八五頁);另證人 陳淑念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結證稱:乙○○夫婦有一次前來高雄時,朱員要伊開車接送渠等赴被告之命相舘,伊有聽到被告說可幫忙擺平官司等語(本院刑事卷七九頁),並有被告為簡茂盛算命內載「...目前官符纏身,剋運占兇」之批命單附卷可稽(偵字第二二六0號卷十六頁),而簡茂盛確因涉犯竊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判刑確定,乃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具狀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及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嗣該聲請再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聲再字第七0九號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予以駁回,非常上訴案則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予以駁回,此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該再審案查明,及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0)台刑八字第三五五九九號函復本院刑事庭明確,有該函文附刑事卷可查(本院刑事卷一八七頁),足見原告所述當時因其夫簡茂盛有案在法院,甚為憂心,乃經朱員介紹,往找被告批命,被告佯稱可幫忙擺平官司一事,應屬可信。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交給證人朱員二十萬元,並由證人朱員親手交付被
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各交付被告五十萬元,即曾打電話告知朱員等情,亦經朱員證述明確,而上開金額乃原告從華信銀行、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及簡茂盛經營之茂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在新竹企銀之帳戶領出支應,除據原告 陳明 外,並有其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可參(偵字第二一六0號卷三、四頁及本院卷一一七至一二四頁),此並經證人簡茂盛於本院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你有在家看到你太太交給甲○○五十萬元?)我確實有看到我太太交五十萬元給甲○○,因交錢是在我家。」、「(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你有與你太太到高雄拿五十萬元給甲○○?)有的,因甲○○在電話中說檢察官那邊有意見,要我們趕快送五十萬元到高雄給他,所以我陪我太太到高雄親自把五十萬元交給被告。」(本院卷六一、六二頁),足徵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二月三日共交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夫婦已認識多年,二十萬元是簡茂盛在伊命相舘簽六合彩交
付之賭金云云,惟為原告夫婦所堅決否認,並陳稱:僅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二十萬元給被告那次,因被告命相舘內有在簽賭六合彩,朱員乃參與簽賭,簡茂盛亦插花於朱員之簽賭上,僅數千元,亦僅此一次而已,原告家住桃園,安有可能遠從桃園親自南下高雄簽賭等語(偵緝字第0八八七號卷二十頁、一審刑事卷四四頁),核與證人朱員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簡茂盛夫婦係經伊介紹始至被告之命相舘算命,之前不可能認識被告,因人是伊帶過去的,如認識他們應該很熟悉,伊在被告之命相舘確有簽賭六萬元,簡茂盛參加在份上十分之一,即六千元等語相符(本院刑事卷六0、六一頁);況被告提出之所謂簡茂盛簽賭六合彩之簽單上數字,批命單上簡茂盛所寫之數字筆跡,經本院刑事庭連同簡茂盛親筆書寫之電話簿上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六合彩簽單,並非簡茂盛筆跡,業據該刑事警察局函復本院明確,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七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刑事卷第一0八至一一0頁),足見被告辯稱簡茂盛係來高雄簽賭六合彩云云,應屬虛構,委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第一次交付被告二十萬元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而非十一月十六日,因該日休館,以資證明原告所交之款項係六合彩賭金一事,更屬空言抗辯,顯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得知原告為其夫簡茂盛之官司煩憂,竟佯稱與法官熟識藉機詐騙錢財,犯後猶拒不將所收受之款項返還,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為不法之原因,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查本件被告因行使詐術取得原告之財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適用,被告執此抗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曾錦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