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6號),並更正及擴張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26日下午某時及自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9日下午某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或虎尾鎮惠來里惠來224號其住處內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4至5次(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餘次。嗣先後於95年1月27日及同年4月21日,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及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告發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在臺灣雲林看守所訪談紀要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
㈢臺灣雲林第二監獄95年5月17日雲二監宗政字第0951300115號函影本。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張。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
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各觸
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罪,且因同儕吸引,自制力不足,失慮觸法所致;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原以鐵工為業,學歷僅有小學畢業,智識略低,現與祖父及父同住,有一女友已懷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期收矯治之效。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