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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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以同年度偵緝字第842號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民身分證(姓名: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壹張(內含乙○○照片壹張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一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1月31日以84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件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5月14日以同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4月9日以同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關於槍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5月15日確定。上開2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22日以同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合併定執行4年9月,乙○○並於92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99年6月4日方縮刑期滿(故不成立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另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同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7月29日確定,並因未到案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乙○○因懼再度入監服刑,為免遭查緝,竟於94年4月約中旬左右某日,在某雜誌上見可代為製作證件之廣告,遂依廣告所載之電話與對方聯絡,竟與對方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犯意之聯絡,由乙○○允諾以新臺幣
(以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委由「阿明」代為製作偽造之身分證,雙方並相約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見面。復於同日晚間約7、8時許見面後,即由乙○○先交付其自己照片1張及其弟甲○○之國民身分影本1張予「阿明」,請「阿明」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阿明」則請乙○○在現場等候而先離去。約40分鐘後,「阿明」即攜帶已製作完成上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1張交付予乙○○,致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經乙○○檢視滿意後,方給付1萬5千元予「阿明」。嗣於94年6月30日凌晨1時18分許,乙○○乘坐友人 梁志龍 所駕駛之EE-4711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楊梅收費站時為警盤查。乙○○為免遭警識其真實身分而出示前開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後即乘隙逃匿,該證即為警扣得。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3)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1張及照片2張。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40166
741號鑑定書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共7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1.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係為證明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其後復持以行使,則又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國民身分證,亦同時偽造證內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亦另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而被告與「阿明」就上開犯行間,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罪、偽造公印文罪罪間,復有目的與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處斷。
2.扣案之如主文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及被告照片,既已附著於該已宣告沒收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爰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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