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3、189號),及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4月2日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12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8日後某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皮下或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5年1月11日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㈡95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美娜水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復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及美娜水1瓶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海洛因毒品2包(合計淨重0.0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2日入戒治所執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後某日起,至95年1月22日18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及論列,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範圍外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開犯罪事實(即當庭擴張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0.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美娜水1瓶,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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