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伍台(含IC板伍片)、機台開分鑰匙壹支、賭資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機台日報表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經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未知所警惕,明知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雙魚座禮品店」內,設置電子遊戲機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五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店員,負責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或代幣之工作,並以上揭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具,多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開分或投幣方式進行遊戲,開分每次至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可開十分,若投入一枚十元硬幣則顯示一分,每一分可玩十六顆彈珠,再以彈珠連線決定分數,得一分可兌換現金十元,如未得分金額則歸乙○○所有,以此方式利用機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五台(含IC板五片)、機台開分鑰匙一支、機台日報表八張、賭資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元。
二、下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甲○○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五台(含IC板五片)
、機台開分鑰匙一支、機台日報表八張、賭資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元。
㈢「雙魚座禮品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
㈣現場照片五張。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甲○○、乙○○就所犯之前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雖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等違反規定,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乃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等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八日間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與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電子遊戲機五台,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扣之電動賭博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五台(含IC板五片)、賭資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台日報表八張、機台開分鑰匙一支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