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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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清堯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由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及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台北縣新莊市○○里○○街○○巷一之二號前,由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車,以不詳之工具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於行經桃園縣○○鄉○○街附近時,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將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交與甲○○處理,甲○○先將其藏放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附近,於隔一週後,再與丙○○將前揭車輛移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舊宅內,並將前揭車輛之引擎、音響等零件拆卸後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轉售他人,丙○○亦分得贓款二萬元。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乙○○及甲○○至桃園市○○路○○巷○○號,起獲已遭拆卸之前揭車輛車體及剩餘零件,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吳尚瑋 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行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有為前揭犯行,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經
被害人指證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張(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四頁)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與其他證據相符,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 錢質 雖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行竊云云
。惟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甲○○有告知要偷乙○○的車,當時係其載被告甲○○過去,被告甲○○有告知要叫人竊取乙○○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復供稱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偷完車後在桃園縣○○鄉○○街交給被告甲○○,其有在場(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二頁)我有收到二萬元,係被告甲○○將錢交給其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被告丙○○如與被告甲○○及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無知悉被告甲○○係要行竊猶載其前往,事後並分得贓款之理,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係被告丙○○提議行竊上開車輛並由被告丙○○開車前往行竊,事後並分予被告丙○○二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是被告丙○○、被告甲○○及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該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㈢被告甲○○雖供稱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工具
偷車,惟並未提及係何工具,而該工具亦未扣案,自無從認定為兇器,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丙○○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幣值後,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丙○○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等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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